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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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崧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崧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崧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4月12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8日、同年月25日、10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63號、10
5年度易字第311號、第777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6月、2月、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5、806、807號判決就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2月、4月、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符合本條各款情形者,依法必須撤銷緩刑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經查,受刑人黃崧齊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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