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對人 邱清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2日所為之92年度促字第56933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 邱清涼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清凉」。
理由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訴訟上便利,雖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權利主體仍為本公司;是本院92年度促字第56933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雖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惟權利主體實為本公司即友聯公司本身。嗣友聯公司於民國96年間更名為聲請人之現名,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更名前後之法人格自屬同一,原聲請人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本均歸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支付命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同屬裁定性質,自亦準用上開更正之規定。
三、查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前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56933號請求給付保費事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已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實為「邱清凉」,是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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