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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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龍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詹雅麗 ,亦未循行人穿越道,逕自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山路,被告林錦龍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害人詹雅麗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詹雅麗受有左恥骨骨折、左食指裂傷、左下腹血腫等傷害,嗣被害人詹雅麗於106年4月8日因肺炎造成肺水腫,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因認被告林錦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害人詹雅麗於106年4月8日因肺炎造成肺水腫,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8750號函所檢附之106醫鑑字第10611014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相字第26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提出告訴,告訴人 陳濬麒 係被害人之子,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相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是陳濬麒為告訴權人,其於106年6月12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相驗卷第69頁),其告訴自屬合法。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濬麒及被害人家屬 陳惠珍 、 陳宏岳 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濬麒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 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