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陳俊州陳翁珩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翁珩前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債務讓與伊公司。嗣因陳翁珩於106年5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伊公司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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