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73號聲請人 王文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廷印林廷繼林廷華林育正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2月10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同段1849件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並業已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從而,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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