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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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伯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伯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伯楷於民國108年6月9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邱家生 魚片餐廳內,拾獲 許典雅 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均已發還),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側背包內之現金1萬7,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許典雅發現財物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許典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伯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典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上開現金1萬7,
000元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現金1萬7,
0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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