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無前科)、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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