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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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美國)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即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8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11號),並就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末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07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11號卷第29-32頁),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原法院前揭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抗告自非適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