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 吳富彤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被告 王年熙
林和 子 吳家標 吳家洪 吳家龍 吳家朋 吳家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沈巧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祭祀公業 吳從 子旺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民國3年(
即大正3年)正式設立,派下現員人數眾多,其中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者,包括原告在內至少47名。惟訴外人 吳長輝 (已歿)等17人(其中部分非系爭祭祀派下員,已向法院訴請撤銷派下權,現由法院審理中)明知前情,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僅 列渠 等17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部派下員(未包含前述經法院判決確定之47人),再於74年9月間以前虛偽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吳長輝復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亦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而逕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並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於附表編號1及3-7所示登記日期,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訴外人 吳振 安亦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而逕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並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附表編號2所示登記日期,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年熙所有。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並未授權管理人得處分祭祀公業土地,
而吳長輝、 吳振安 均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亦均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擅自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其處分行為自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附表所示土地自仍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系爭祭祀公業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法人登記,附表所示土地自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㈢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並未授權管理人得處分祭祀公業土地,訴
外人吳長輝、吳振安均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亦均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擅自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處分系爭土地,自為無權代理,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
二、吳長輝、吳振安出售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㈠在舊慣即臺灣習慣法上,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採值年管理制者
,乃以值年爐主為代表人,然於土地登記上,倘以爐主為代表人而辦理登記,將有必須年年辦理變更登記之困擾。是以,於日治時代,日本殖民統治當局雖承認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為舊慣上之法人,然其為辦理土地調查所頒布之明治31年(即民前14年)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明治35年(即民前10年)訓令第29號第28條亦規定:「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頭目、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依其規定,祭祀公業及神明會須選任固定之管理人以為土地之申報,作為土地、稅務等行政事務接洽之對象,而以公業辦理土地調查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為申報者,本為地籍整理之權宜措施,卻逐漸導致採值年管理制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於內部關係仍由值年爐主執掌會務,但於對外關係,外觀上卻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為代表人之情形㈡據此沿革可知,在習慣法上,祭祀公業未必設有固定之代表
人,而所謂「管理人」,乃日本殖民統治當局基於土地行政之目的,以行政法規創造之概念,本非私法上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規約另有約定外,管理人並無代表祭祀公業或代理全體派下之權利。亦即,舊慣上既不承認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之機關,管理人非經派下員之授權,即無代理派下員之權限。
㈢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公同共有,被告所稱派下
全員冊所載吳長輝等17人,潛稱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而同意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處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公同共有之土地,自為無權處分,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況當時系爭公業登記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主觀上認派下全員僅17人,並報請主管機核備,並由該17人出具同意書而出賣並處分系爭土地,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自係以該17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為出賣並處分系爭土地。
㈣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派下全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移轉
時,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主觀上認定派下全員僅有17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等情,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處分系爭土地時,所代理之派下員應僅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17人,而未代理該17人以外之其他派下員,吳長輝、吳振安所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之本人自亦係該17人,而非17人以外之其他派下員。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既未有無權代理該17人以外之其他派下員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或法律行為,不符民法第169條規定「須以本人名義」之要件,自無依表見代理規定,責令該17人以外之其他派下員就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所為處分系爭土地,負本人之授權人之責。
㈤被告既主張該17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公業派下員,應負依表見
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該17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公業派下員,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長輝、吳振安,或知吳長輝、吳振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具體表見事實,負主張並為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辯稱系爭公業於70至80年期間究竟派下全員有何人、管理人係何人等情事之爭議,即對其內部管理權或派下權有無爭議毫無置喙,亦無從查證,並否認該17人以外之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惟又主張該17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公業派下員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已屬相互矛盾。況被告既否認該17人以外尚有其他系爭公業派下員,應認被告就該17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公業派下員,有何實際知其事實之表見事實,未為具體主張並為舉證之責任。
㈥況依前述舊慣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為代表
人」,然實際上乃行政法規創造之概念,並非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公業管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規約另有約定外,管理人乃無代表祭祀公業或代理全體派下之權利;沿此,亦無從因管理人持有公業大小章、持續處分公業祀產,行政登記機關准予登記等情,因信賴此形式上事由存在,即得使客觀上無法律處分權利之狀態轉為有權處分。猶如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公業之管理人為吳長輝、吳振安,該二人並因而持有公業之大小章,甚至實際上管領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然該登記管理人充其量亦僅為管理人,所為實際上管領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等亦為管理人執行系爭公業之一般職務,在於為管理人時執掌公業之原來會務,在無規約授權、派下決議、或法律另有規定下,仍不能以管理人之地位為全體派下代表、或系爭公業代表處分系爭土地,亦即買受系爭土地之相對人不能僅因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形式上登記「管理人」為何人、行政機關核備之文件及資格證明等外表存在事由,即謂得該管理人為系爭公業代表而成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本於此形式外在事實而得信賴該管理人有「代理」、「代表」系爭公業處分系爭土地,否則,規約、法律規定、派下員之決議豈有存在之必要;對於管理人原來即無代理、代表系爭公業處分之權利,無從因系爭土地登記為「管理人」或行政機關核備之文件而生出。基此,本件並無被告抗辯為維護交易安全而以上開外在事實存在之事由,而得適用「表見代理」之可能。
三、綜上,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妨害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各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
四、被告等則以:㈠本件交易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
書、印鑑証明及派下全員証明書等授權外觀,應有表見代理。
1.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土地謄本應均記載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且吳長輝持有前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公業大小章,顯然有授權之外觀。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
2.查本件涉訟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公契上,均蓋有系爭公業之大小章,基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應會查核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且所有權狀正本、謄本上所有人欄位依照行政慣例應會記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顯見吳長輝當時應係持有涉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公業大小章;且依據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作業程序,均會要求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各派下之同意書、身份證件及印鑑證明,則若有具備派下全員名冊及17名派下同意書,即應有授權之外觀,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3.全體派下有受領價金知悉出售,數十年從未反對,應有表見代理:況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便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出售祀產,倘若各派下員長年來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尤其本件原告、原告之父數十年來均未反對,且原告有受領價金分配顯然知悉出售而無意見,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依實務見解均明確闡明即便管理人出售祀產未經全體派下同意,或管理人根本未經合法選任,然而上開情形第三人無從知悉,倘若出售後多年來派下員均未反對而無異議,即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4.本件系爭公業前管理人吳長輝於69年間,將涉訟土地出售給被告等人,茲時原告之父 吳長秀 尚在世而並未反對,吳長秀自51年11月2日父親 吳庭塗 過世後,到吳長秀於79年6月16日過世止,長達28年間均未反對,而原告自父親吳長秀於79年6月16日過世,直到103年7月4日起訴止亦超過20年均未反對,縱使以原告97年開始與系爭公業就確認派下權存在爭訟起算,原告也有近20年來從未反對本件不動產出售,且其餘派下員均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符合「派下員長年知悉而不反對」之情形。更遑論,系爭祭祀公業係因積欠稅款而需出售土地,出售後完稅、修建公廳後,已於81年、96年兩度將賣地款項分配給子孫,原告於81年間均有參加系爭公業分配款項之會議,有領取分配款之支票,並有簽具領款之切結書,均可證明即等早已知悉出售土地而不反對,即應有表見代理適用,並可解釋為已承認吳長輝之出售行為,自不得再以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66-5地號土地之全部,於78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年熙,系爭6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㈡系爭67-45地號土地之全部,於80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年熙,系爭67-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次記載管理人變更「吳振安」(見本院卷一第14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㈢系爭67-32地號土地之全部,於75年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和子 ,系爭67-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㈣系爭67-40地號土地之全部,於73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標,系爭67-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均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㈤系爭67-41地號土地之全部,於7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洪,系爭67-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均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㈥系爭67-42地號土地之全部,於7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龍、吳家朋(各二分之一),系爭67-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均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26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㈦系爭67-49地號土地之全部,於75年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驊,系爭67-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均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30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六、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其為派下權人之一,主張縱吳長輝(附表編號1、3至7)、吳振安(附表編號2)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因其代理行為不具有權限外觀而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之登記名義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認者:㈠吳長輝、吳振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代理?㈡被告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管理人之無權代理行為:
1.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祭祀公業之主體應為全體派下員,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又按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吳長輝、吳振安於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多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土地,經核與被告所提出吳長輝擔任管理人期間,於74年12月25日出賣系爭67-32地號土地予被告林和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契,就系爭67-41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家洪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契及私契,就系爭67-40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家標訂立之公契及私契,及就系爭67-49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家驊簽立之公契,及就系爭67-42地號土地與被告吳家龍、吳家朋簽訂之公契,均在契約中出賣人欄位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4頁、卷三第249至252頁)之內容相符,附表編號1、2部分交易雖然因時間經過而無法調得契約之內容,惟由上開資料應得證明附表系爭土地出售時,係以相同之模式、名義記載方式為之(附表編號2應由管理人吳振安為之),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出售,此情應可認定。
3.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至授權範圍之認定,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約序第1條記載:「該吳從 子旺公 之祭祀嘗業、從來係 子昇公 及 子旦公 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條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祭祀公業「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並不及於出售土地在內,就此而言,吳長輝及吳振安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理,依前揭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
4.承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全體,而依前開原始規約第1條記載內容可知,所謂子昇公、子旦公各舉10名合為20名者,僅為「派下代表」而已,非系爭公業全體派下,顯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亦絕非僅有20名或日後參與會議之17名而已,且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代表或派下權人為何,尚仍在訟爭中,即附表所示之交易之「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派下代表為何人,尚非明確,自遑論曾對系爭買賣契約為具體授權或承認,故前揭無權代理之買賣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
㈡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固然效力未定,惟代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基於代理行為所生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權限外觀時,即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從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成本及交易安全保障之考量,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限外觀已經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內容即明。民法第169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據此,立法目的在明確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本件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雖非實際權利者,但對外已經因為時間經過而形成此一認識),相對人亦有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法律行為,縱未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而脫免其契約責任。
2.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者為其派下全體(或委由派下代表決之),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前已論及,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的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公契或私契)內容之記載,佐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由吳長輝擔任管理人多年,再於81年間變更登記為吳振安備查,有桃園縣政府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是由形式觀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交易時,相對人即被告向主管機關查詢所得資料,吳長輝、吳振安均為有權管理者,至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實質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契約相對人知悉,被告等人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確信吳長輝、吳振安等人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應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或派下代表自應負就此授權之責。
3.至原告主張吳長輝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他派下權人並無所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及否認有收取分配款項之等語。然表見代理制度核心為交易安全之維護,民法第
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示授權,僅本人創設某種權利外觀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即為已足,本人(本件為原告)是否知悉該無權代理行為,要非所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均已創設吳長輝、吳振安於交易時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人知悉吳長輝或吳振欠缺無代理權限或主觀為惡意乙節提出證明,被告等人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另原告是否有收取分配款,乃民法第169條後段容忍授權之適用,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茲不贅以認定,附此說明。
㈢末以,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在動
靜之間取得平衡,以求降低交易風險,併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原告以吳長輝、吳振安之管理人資格嗣後經認定不具代理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不生效力,進而向被告等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應准許。至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因未經本人授權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如並未分配款項予全體派下或有賤賣土地之情事,原告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另循刑事程序為救濟,財產法體系有其規範目的與保護價值,本院基於系爭交易之時間經過及權衡兩造之保護必要,認定如前,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地號│被告及權利範圍│├──┼──────────────┼───────┤││桃園縣楊梅市○○段○○○○○號│被告王年熙││1├──────────────┤│││登記日期:民國79年7月7日│所有權全部│││原因發生日期:78年6月30日│面積158平方公│││登記原因:買賣│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被告王年熙││2├──────────────┤│││登記日期:民國81年7月4日│所有權全部│││原因發生日期:80年6月15日│面積43平方公尺│││登記原因:買賣││├──┼──────────────┼───────┤││桃園縣楊梅市○○段○○○○○○號│被告林和子││3├──────────────┤│││登記日期:民國75年5月8日│所有權全部│││原因發生日期:75年2月1日│面積66平方公尺│││登記原因:買賣││├──┼──────────────┼───────┤││桃園縣楊梅市○○段○○○○○○號│被告吳家標││4├──────────────┤│││登記日期:民國74年11月13日│所有權全部│││原因發生日期:73年9月7日│面積104平方公│││登記原因:買賣│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被告吳家洪││5├──────────────┤│││登記日期:民國78年4月18日│所有權全部│││原因發生日期:78年1月23日│面積82平方公尺│││登記原因:買賣││├──┼──────────────┼───────┤││桃園縣楊梅市○○段○○○○○○號│被告吳家龍││6├──────────────┤吳家朋│││登記日期:民國78年4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78年1月23日│所有權各1/2│││登記原因;買賣│面積247平方公││││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被告吳家驊││7├──────────────┤│││登記日期:民國75年5月8日│所有權全部│││原因發生日期:75年2月1日│面積92平方公尺│││登記原因;買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