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大耀、 詹慶華 (同案被告,業據本院通緝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成年人「 林柏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黑龍」、「林柏傑」負責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前2至3日內,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每次載運10至12桶容量1立方米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運送至不知情之 王意宗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0鄰0號之工廠,林大耀及詹慶華則負責在前開工廠內等候接應,迨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運到,再由林大耀所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駕駛堆高機將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卸放至上開工廠土地,再由「黑龍」進行後續處理,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每僱用堆高機卸貨一次,林大耀可賺取新臺幣1500元。
二、王意宗於103年2月20日晚間巡視上開工廠時發現林大耀、詹慶華及堆高機司機 邱益國 在其內,林大耀、詹慶華見狀迅速逃離現場,不及逃離之邱益國方透露係受林大耀委託下貨,翌日林大耀、詹慶華與王意宗相約見面,並簽訂保證書允諾不再至上開工廠堆放廢棄物。嗣於103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王意宗於上開工廠內巡視時,又見詹慶華以抽水馬達將載運至該處之塑膠桶內廢棄物抽出並排放至上開工廠土地,憤而報警處理,遂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王意宗告發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林大耀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與「黑龍」、「林柏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50-51頁),本院復審酌全案證據,認定如下: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期間,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黑龍」、「林柏傑」,由其等二人負責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每次載運10至12桶容量1立方米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載運至上開工廠,被告則負責在廠內等候接應,並僱用堆高機將裝盛廢棄物之塑膠桶卸放至工廠土地上,以清除處理之,被告每趟可賺取1500元乙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16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41-42、50-51頁),且有證人王意宗、邱益國、詹慶華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1、12-13、116-120、154-158、180-182頁),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3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保證書、工作驗收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8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4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稽查送驗申請單、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大園起重有限公司提出之派遣堆高機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8、19、21、25、31、36、37、49-54、78-94、109-113、175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至運載廢棄物至上開工廠以清除處理之期間,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去過南港村9鄰7號的土地幾次?)從過年前
1月底到2月底,每星期2至3次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再觀諸大園起重有限公司提出之堆高機派遣堆高機紀錄,係於103年1月25日開始,此有前開派遣記錄足證,是被告應於103年1月25日開始載運卸放廢棄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清理廢棄物係至103年2月20日為止。然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因置放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遭王意宗發現後,翌日即與王意宗簽訂保證書,隨後有人將桶子載離該地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證人王意宗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有前開保證書在卷供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承:簽立保證書後,仍繼續運送,隔1-2天去現場1次,大約1個月時間平均下來一週約有2至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31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王意宗於103年3月26日發現該廠內又放置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10個,被告亦坦認該桶子為其所卸放(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照被告所述每週2至3次之運送頻率,該批桶子卸放日期,應為103年3月26日前2至3日內某日,故而,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3年1月25日至103年3月26日前2至3日內某日。
四、被告固然否認詹慶華為共同正犯,並辯稱:詹慶華為王意宗之員工,王意宗請詹慶華幫忙看工廠,詹慶華沒有幫忙下貨,我在工廠下貨期間只有碰過詹慶華2次,也只有簡單交談,他沒有協助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王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20日19時我巡視工廠時看到詹慶華及林大耀在我工廠內,他們兩人看到我就趕緊坐上一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隔天詹慶華早上8時許打給我,說要來找我解釋,後來他與林大耀一起到我桃園市○○街○○巷○○號倉庫找我寫下保證書,承認前一天的桶子是他們堆置的。第二次在103年3月26日20時我去巡視時,看見詹慶華一個人在我工廠內操作水管及馬達將桶內液體排放出來,我就進去抓他,結果他就跑掉,當時還有一人,但被我發現後躲在樹旁,我看不清楚,後來兩人都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12頁背面、117-11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問:
你方稱於103年2月20日之前就有人到現場去放置桶子及廢溶液,你有無看到是何人去放置的?)我沒有看到,但我有先問鄰居,鄰居跟我說是一個胖胖、身材魁梧之人,另一人是瘦瘦的,禿頭戴帽子。我聽到鄰居這樣講,就覺得瘦的是詹慶華,所以我有去跟詹慶華的家人講叫他不要再來,而我會知道林大耀是因為之前他就有要跟我承租該地,但我不同意且林大耀陸續有打探我是否在台灣,所以我當時就懷疑是他,我在103年2月20日看到之後就更加確定;簽訂保證書時兩人都有承認桶子是他們載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45業面46-46頁背面)。王意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前均經具結,實無甘冒遭受法定刑重於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王意宗於103年
2月20日發現被告置放廢棄物後,並未報警處理,係待隔月又發現被告繼續置放廢棄物,詹慶華甚至抽出桶內廢棄物排放至土地,此情更有前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及抽水馬達照片可證,足見其係在忍無可忍之下,方始尋求司法途徑救濟,更見王意宗並無污衊構陷被告及詹慶華之意,是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前開證述內容,詹慶華若非與被告共同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竟屢屢被看到與被告一同在廠內看顧廢棄物卸放,甚至在103年3月26日遭王意宗發現以抽水馬達抽出桶內廢棄物排放至工廠土地,豈不怪哉?再者,詹慶華於102年2月20日晚間遭王意宗發現後,即於翌日主動電告王意宗,並且向王意宗表示想要向其解釋,復偕同被告去找王意宗並簽訂保證書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另有前開保證書供參,詹慶華主動懇切地要向王意宗解釋,並且偕同被告向王意宗坦認錯誤,更願意在保證書上簽名,詹慶華如與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無涉,大可向王意宗澄清表明,更無與被告一同前去之必要,惟其非但口頭承認錯誤,甚以書面允諾絕不貳過,衡情殊難想像詹慶華並未參與其中。再者,被告與詹慶華自10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7日間頻繁通聯,此有詹慶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4-134頁),詹慶華陳稱:因為本案聯繫之故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被告卻持這是聊詹慶華自己的事情,有時他跟我借錢,有時他要找我幫他其他的忙,幾乎都是他打來找我等語為詹慶華開脫(見本院卷第51頁),兩人所述情況已不相符。此外,兩人通話迭有接連數通各僅有1至10秒餘通話時間之情形,顯與一般單純聊天或央請協助,通話需時較長之狀況不符,況被告主動聯絡詹慶華者不在少數,亦與被告前述通話情形不相符,在在可見,詹慶華係與被告一同負責於上開工廠內看顧廢棄物卸放,共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與「黑龍」、「林柏傑」、詹慶華均同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執照,卻僱車載運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其仍負責僱用堆高機,並與詹慶華一同在上開工廠看顧廢棄物卸放,以為清除處理,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與詹慶華、「黑龍」、「林柏傑」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
10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前2至3日內某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復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實,均應全部加以審判者,係指起訴不可分與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是被告自10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前2至3日內某日間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就103年2月21日後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屬於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檢察官固認為被告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保證書後已經決定不再運送廢棄物至上開工廠,足見已經終止犯意,其後又繼續運送,前後兩次犯行應個別論罪(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原係基於與「黑龍」等人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每次均係負責現場看顧、卸放之相同工作內容,顯屬重複性質之犯罪行為,縱使期間因遭王意宗發現而簽訂保證書,但經被告查證後,認已經王意宗同意堆放,是嗣後繼續至現場卸放廢棄物(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50頁背面),仍繼續為遭王意宗發現前之相同行為,且時間空間密接,被告固因王意宗之反對而有所卻步,但尚不足認定犯意已然中斷,本院認仍應一罪論,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不知愛護鄉土環境,任意堆放廢棄物,使應永續利用之土地資源有受損害之風險,且期間非短、頻率甚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詹慶華於103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以抽水馬達將塑膠桶內之廢液抽出排放至上開工廠土地等語。而認被告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二、經查,103年3月26日經王意宗發現上開工廠又放置裝有廢棄物之塑膠桶10個,且見詹慶華將其內液體抽出並排放至上開工廠土地,且被告亦坦認該塑膠桶為其所卸放,已如前述,復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檢測採樣,其中一桶內殘有廢溶液:「呈褐色,pH值:1.68,重金屬鋅:275mg/L,鉛:0.015mg/L,鉻:3.93mg/L,鎳:1.88mg/L」,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pH值小於等於2.0,係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4日桃環稽第0000000000號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樣點相對位置圖、廢棄物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偵卷第79-95頁),然被告自始陳稱:「黑龍」跟我說桶內是回收油,我知道是一種廢棄物,但我不知道桶內液體的pH值,也不知道是有腐蝕性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知道含有有害的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2頁背面-33頁、42頁背面)。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已認知桶內廢液的pH值具有高度腐蝕性,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
三、從而,既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桶內廢液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殊難認定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