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攀爬臺北縣樹林市○○街○○號6樓屋牆,毀壞該處屋頂之安全設備使成一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由該洞踰越進入該址,著手搜尋財物時,適為在同址
5樓之屋主丙○○發覺有異上樓查看,乙○○見丙○○上樓,隨即自所攜帶袋子內取出西瓜刀架在丙○○之脖子上,並喝令丙○○交出金錢,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並驚嚇大呼其子丁○○之名,丁○○聞聲立即跑出房間,見狀即出手欲搶下乙○○手上之西瓜刀而與乙○○發生扭打,丁○○因而受有左頸擦傷、左、右拇指各約二公分裂傷、左食指約一公分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乘丙○○、丁○○荒亂之際持該西瓜刀逃離現場而強盜不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乙○○所有遺留之自製刀鞘一個,而所採集現場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查悉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依法具結,自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承認攜帶西瓜刀、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於上揭時間,破壞上址頂樓屋頂侵入上址欲行竊,因見丙○○發現而拿出西瓜刀,並與丁○○發生扭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去偷東西,伊看到丙○○是緊張,想要逃離現場,伊只是問丙○○門在哪裡,伊沒有拿西瓜刀抵住丙○○的脖子要她拿錢出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不認識」、「(問: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在樹林市○○街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在六樓,我有聽到敲打得聲音,我就跑上去,被告已經來了,被告拿西瓜刀架在我的脖子,要我拿錢出來,我說我沒有錢,我叫我兒子出來」、「(檢察官問:當時你在幾樓?)我在五樓,五樓、六樓是相通的,樓梯在裡面」、「(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在撬我們的門,我從五樓裡面的樓梯上去,被告已經進來了」、「(檢察官問:你進去的時候,在被告尚未拿刀架住你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我從六樓的房間走出來,被告已經走到客廳,被告從他的背包拿刀子出來,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要我拿錢出來」、「(檢察官問:你叫你兒子,你兒子有無上來?)我兒子在六樓睡覺,我叫我兒子時,我兒子就出來,我兒子與被告在搶刀子,我兒子的手都受傷,但是沒有搶到刀子,拉扯的時間有一段時間,後來被告從我們的內梯跑掉」、「(檢察官問:被告拿刀子架在你脖子上,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檢察官問:能否確定拿刀架住你的人是誰?)警察抓到的時候,我有去指認,就是被告」、「(檢察官問:你指認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是的」、「(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辦法反抗?)沒有,我當時很害怕,被告突然進來,而且穿紅色衣服,又拿刀架住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被告在我們家搶劫」、「(檢察官問: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一點多,你人在那裡?)我在六樓睡覺」、「(檢察官問:當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聽到外面有很吵的聲音,我媽媽聽到有敲打得聲音,我媽媽去看,被告拿刀架住我媽媽的脖子,我媽媽喊叫,我出來看,我與被告搶刀子」、「(檢察官問:當時從幾樓的房間出來?)六樓,房間,我從房間出來,看到被告拿刀架住我媽媽的脖子,我距離我媽媽大約
六、七步。當時我有聽到聲音,我以為是隔壁在整修房子」、「(檢察官問:你看到你媽媽被押,有無動作?)我與被告搶刀子,我搶到一半,被告看到我的手有流血,被告就往樓下跑」、「(檢察官問:被告走的時候,刀子放在哪裡?)被告拿走」、「(檢察官問:你確定被告就是當時搶你們的人?)是的」、「(檢察官問:你說你出來看到被告架住你媽媽的脖子,被告當時有無說什麼話?)被告要我媽媽將錢拿出來」、「(檢察官問:知否被告如何進入你們六樓?)破壞屋頂,是我媽媽看到,被告敲打門上面的門縫,被告從哪裡進來的」、「(檢察官問:被告從那裡走?)被告本來從廚房要離開,後來發現沒有路,後來才往通往五樓的樓梯走」、「(檢察官問:有無被搶什麼東西?)沒有」、「(辯護人問:你的手受傷,是被告拿刀砍你,還是不小心造成的?)我是跟被告搶刀子造成的」等語(參見同上筆錄),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怨隙,僅為單純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足認均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自承於勿忙逃離上址時所遺留之自製刀鞘一個扣案可證,而警方據報在上址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乙○○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9400911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逃離上址在樓梯間經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翻拍照片六幀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足佐,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西瓜刀、螺絲起子及鉗子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屬兇器之一種。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屋頂乃具隔絕防閑作用,是被告攜帶上開兇器,毀越被害人住處屋頂侵入上址,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丙○○交付財物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次查被告行為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原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未獲得財物、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自製刀鞘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西瓜刀、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據其於警詢所供均於逃離上址後丟棄於臺北縣樹林市浮州橋下,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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