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陸只(合計重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陸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起訴書略載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刑期執行完畢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一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因精神恍惚,經警盤查並經甲○○同意受搜索之情形下,在甲○○口袋內起獲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0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外包裝﹝塑膠﹞袋總重0‧三四公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一樓,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不詳,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0‧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外包裝﹝塑膠﹞袋總重一‧0三公克)。甲○○二次為警查獲,均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共六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檢體編號A五0二0一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六包,經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扣案部分,毛重0‧三0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扣案部分,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不詳,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0‧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0六九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前揭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與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被告一己身心健康之戕害,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0‧七二公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扣案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扣案五包,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六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之空包裝重0‧三四公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扣案之海洛因五包之空包裝重一‧0三公克;上開包裝袋六只合計重一‧三七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盛裝)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