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昱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蔡宜恭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 伴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王昱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現任職於臺中市水湳市場糖果攤位之售貨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
債務人目前勞工保險資料顯示為退保,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債務人除每月1900元兒少補助外,目前未領有租屋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給付及勞保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保單價值為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854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162953元(保費繳納人為聲請人之母),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聲請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保費繳納轉帳資料、彰化縣政府函、南山、富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參本案卷第60、68-69、118-128、156-157、166、198頁)。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15000元【計算式:膳食費4000元+房屋租金3800元+水電瓦斯8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4800元(兒少補助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此數字已扣除兒少補助,因兒少補助1900元涉及政策及政府預算,不列入固定收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女,93年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即父親監護。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1448元,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最低基本生活費應為17172元【計算式:11448+(11448/2)=17172】,然本件聲請人之生活支出未逾前述標準,可認其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屬合理且必要。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餘額4000元,並將名下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1499元及存款426元,攤提72期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200元,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已逾九成,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5.76%,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2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5.76%。││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464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64848│12.88│799│││││││├──┼───────────┼─────┼───┼───────┤│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958777│33.85│2099│││司││││├──┼───────────┼─────┼───┼───────┤│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11048│21.57│1337│││司││││├──┼───────────┼─────┼───┼───────┤│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897726│31.69│1965│││司││││├──┼───────────┼─────┼───┼───────┤│總計││0000000│100│62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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