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31至333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以附件所示理由,主張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按,此與附件所載再審聲請人另案請求精神補償費非無勝訴之望等再審理由,並無關連。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之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裁定日期均為民國111年4月25日)1111年度聲再字第3331號111年度救字第389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332號111年度救字第390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333號111年度救字第391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334號111年度救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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