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54號原告 吳權釗 被告 黃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8,408元核減為0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40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設定登記之第三、四、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前揭不動產交易實價之總價額應為7,3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準,核定為2,500,000元。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目的係就被告將來可能收取之違約金預為確認請求核減,與第二項主張該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而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8,408元(計算式:148,408+2,500,000=2,648,4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