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呂東霖 相對人 李雁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9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40萬元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45萬元,並自107年4月8日起按月還款,其後抗告人應相對人之要求,於109年7月1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上開45萬元借款之借貸憑證。又抗告人持續按月還款至11
0年12月6日,合計清償19萬元,剩餘26萬元則經相對人同意暫緩清償,詎相對人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復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19萬元,洵有未洽,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借貸憑證使用,且其未償還之金額僅有26萬元,復經相對人同意延期清償云云,均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