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含有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貳包(驗前含袋毛重貳肆點玖壹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貳參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含袋毛重24.91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據扣案之咖啡包鑑定報告,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咖啡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毒品或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伍仟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咖啡包2包(驗前含袋毛重24.9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3.85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27號被告黃柏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鈞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以新臺幣1,4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購得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朝陽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持有上述未開封咖啡包2包(含袋毛重24.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鈞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咖啡包
2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咖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