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乾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乾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秦乾銘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復與④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45號被告秦乾銘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乾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3日早上10時分許,在 孫靜珊 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新制稱之)八德區和平路99
1巷58弄3之2號之門口前,見孫靜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旋即啟動引擎並駕車離去。嗣棄置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58弄17衖口,經警尋獲並採得機車踏板上所遺留礦泉水瓶口之檢體送驗,經比對與秦乾銘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乾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孫靜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6324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車輛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由被害人報警尋獲,有被害人警詢時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郭進昌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