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海商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沛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 汎歌 化妝品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0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程序進行中陳稱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始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應生失權效,故對本院訊問證人甲○○之程序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二造間於民國(下同)91年5月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一批共計十一個PALLETS,自法國LEMALAYSIA進口至台灣,而上訴人已使運送人完成運送,實際運送人亦將運費等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提領貨物,惟拒不給付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64,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認二造間有委任關係,而上訴人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534,831元中之500,000元,並與上訴人之前述運費抵銷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判決命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435,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本件上訴人僅為到貨通知人,二造間至多僅有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並無委任關係;是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990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
(二)原判決認二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須就前離職業務員 陳慶忠 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民法第51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同時對證人陳慶忠之證詞「FTL只是承攬汎歌公司這批貨」及「FTL從國外通知我,我再通知汎歌公司」,為何能推認二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未明確之交待,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所載僅為「到貨通知人」,通知被上訴人貨物到港之訊息,此由證人陳慶忠稱:「預計到貨日是6月11日,但之後改成6月20日,所以我就直接把最新的訊息告訴汎歌公司....」足證,是二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更無庸因此負民法第224條之過失責任,再退步言如認定 陳慶中 確有過失,此委任關係亦僅存在於運送人FTL公司與陳慶忠間,而非原審認定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三)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運送人FTFTL公司與出貨人即法國LIRIS公司之間。依載貨證券上記載,本件運費係載明運費到付,運送人FTL公司亦將對被上訴人運費等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並非因此擬制成為「運送人」之地位,更無謂從被上訴人處受有任何委任之報酬;況本件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二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審不查逕以:「沛華公司既受任處理汎歌公司之出口及進口業務而受有報酬....」,即與事實不符。是於本件貨物進口,沛華公司未受上訴人委任,實係受運送人FTL公司委任為到貨通知人,被上訴人則為受貨人,所有託運事宜係於法國委任完成,被上訴人無須更於台灣委任他人辦理貨物運於91年3月間,欲將瓶罐貨物乙批運送到法國噴漆加工,加工後再運送回台灣,故本件去程段(自台灣出口至法國)被上訴人固委託上訴人運送,此有提單一份足稽。但回程段法國至台灣,係於法國委運,由運送人FTL公司出具提單。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有關運被上訴人自承係由法國FT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足證回程之運送人為FTL公司,上訴人僅係貨到通知人。核與證人陳慶忠於原審93年6月15日證述,亦表示上訴人公司僅承攬被上訴人之出口業務;但本件二造訟爭之「進口業務」則非上訴人所承攬運送。且查被上訴人公司事發前後,另有其他三批相類似貨物,分別自韓國、英國及法國進口,均非由上訴人公司承運並簽發提單,亦足證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本件出貨人即託運人LIRIS公司之 林彙庭 小姐稱:係運送人FTL公司以傳真對其通知船期,林小姐再轉知沛華公司陳慶忠。亦足證,上訴人非本件運送人,否則豈有託運人向運送人告知船期之理。承上,被上訴人主張沛華公司與其間有運送契約之委任,顯屬誤謬。
(四)系爭貨物遲到,上訴人公司無可歸責事由:查系爭貨物較預定時程晚到之原因乃係實際運送人OOCL(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航線變更之結果,非上訴人所能預料以控制,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法院就此部份疏而不查,顯有違誤。本件上訴人係到貨通知人,對航線變更本無權置喙。由於船舶航程涉及天候、海象、貨載、港口擁塞及各地海關規定等,各相關船期核屬預定性質,不能以預定之船期作為約定之船期而任意指摘有所謂遲延情事,且本件二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是系爭貨物若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本件貨物之到貨通知人,於得知船期較預定時程晚,即於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此為二造所是認。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公司業務陳慶忠沒說清楚,使其誤以為係另一批貨物之到貨時間云云。惟查:如果被上訴人誤認本件貨物並未遲到,則為何當時會提出即時卸貨空運回台之要求。又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下一批自法國進口之貨物才剛裝船,其預計到達時間是91年7月25日,同年6月到達的只有係爭貨物,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誤認6月20日到達的貨物是7月25日預定到達者。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更於原審證稱:因天候問題晚2、3天是正常的(93年6月15日),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誤認」係爭貨物係預定一個月後到達貨載之提早到達,自屬矛盾。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部分:空運費用與本件有何關聯,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且有關空運費用之統一發票未見提出,茲否認其數額之真正。纖體組與精緻組於發表會現場銷售之數量與本件嫩白組瓶罐貨物之銷售無必然關係。嫩白組貨物其後有無舉行發表會亦未見說明。且因本件發表會取消所減省場租、佈置等費用亦未見扣減。本件貨物僅係瓶罐與其內貨物之銷售,無必然關係。且有本件貨物僅係被上訴人銷售多種產品之一種,被上訴人以本件貨物之事由,即要求上訴人對全部產品銷售業績下降負責,顯屬乏據。況各產品之銷售本有其季節性,被上訴人五、六月份之產品銷售較一、二月份為高,被上訴人自難任意節取其中一段,遽歸因本件貨物事由而發生,顯未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尤其是本件貨物係於6月間抵達,其5月間之銷售額與其自無關連,惟被上訴人概以該月銷售額為指摘之依據,自屬誤謬。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按系爭貨物係於91年6月20日到達交付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縱然因運送遲延應對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亦因未於1年內(92年6月20日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間始提出反訴請求,應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是其請求亦不應准許,敬請駁回其訴,以符法制並維權益。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略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間,預計有一批新產品要上市,並訂於同年6月18日舉行發表會,遂委請訴外人風坊有限公司設計瓶罐外觀,再以口頭授權委由上訴人代處理運送該批化粧品瓶罐,由台灣出口至法國協力廠商做噴漆加工,完成後再由法國運回台灣交付予上訴人。有關貨物出口及進口流程,均經由三方商討決議,此有電子郵件聯絡信件可稽,且出口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完畢,並有甲○○先生及上訴人業務代表陳慶忠先生之說明可資為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已成立委任關係,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將於91年6月18日辦理新產品發表會,惟遲至同年月20日始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台灣,故被上訴人不得不取消該次新產品發表會時間,造成被上訴人信譽及交易之損失約五十三萬餘元,而對於系爭貨物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變更航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經與上訴人主張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35,010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由上訴人運送一批化妝品瓶罐由台灣出口至法國協力廠商LIRIS公司加工處理,加工完成後再由上訴人自法國運送回台灣交給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誤,故上訴人自系爭貨物出口至加工完成後運回台灣,皆須負其受任人之責任。本件回程由法國FT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安排COCLMALAYSIA號貨輪載運系爭貨物至台灣等事宜,皆屬該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而系爭貨物出口流程及費用,均係由風坊公司承辦人甲○○、汎歌公司承辦人丁○○與沛華公司承辦人陳慶忠協議及接洽,並經丁○○、陳慶忠在原審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風坊公司駐法國LRIS公司人員林彙庭小姐以電子郵件聯絡信件亦足證明。故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貨物出口及進口之事務,應足證明,而上訴人究竟係如何處理進口事務,即以何種方式及將貨品交由何人運送進口,及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如何記載,均屬上訴人與他人間之關係,亦為受任人之獨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例參照),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不應依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陳慶忠之證言即認為二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陳慶忠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代理人,並與被上訴人有多年之合作關係,嗣後又與被上訴人訂定口頭委任契約,是依二造間以往之交易經驗,亦足認二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倘非如此,同時上訴人在履行委任契約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臨訟始以此原因辯駁,顯有違誠信原則。同時二造間自合作起慣有的口頭委任關係亦經於證人陳慶忠證實(「我之前在沛華公司擔任業務代表長達6年之久,於92年8月間離職。我在職期間,沛華公司有承攬汎歌公司海運出口業務……。」),故上訴人稱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三)本件因變更航線致系爭貨物遲延到台,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1、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之出口及進口業務而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民法第535條參照)。被上訴人為舉辦新產品發表會,特將新產品(嫩白精華液及嫩白柔膚水)所需之瓶罐交由上訴人運送至法國協力廠商LIRIS公司加工,於加工完成後,再由上訴人處理運5月20日裝船,6月11日到達台灣基隆,此有FTL公司聯絡訴外人LIRIS公司之電子郵件二份可稽),是為違反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未事先查明其將貨品交付運送人是否確實能如期將被上訴人貨品交由承載貨量不足之船公司運送,中途變更航線至上海及釜山二地載貨,以致無法於原定期間交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貨物將延後給付:又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陳慶忠,自91年5月底即已知悉系爭貨物預計到貨時間由原來的91年6月11日改為同年6月20日,卻僅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丁○○到貨時間為91年6月20日,而疏未將此係原來預計6月11日到貨者告知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誤以為此為另一批貨物到貨之時間,遲至同年六月五日陳慶忠始告知被上訴人,屆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丁○○於電話中強調6月11日到達之貨物是要趕在6月18日發表會使用的,請陳慶忠一定要處理,並提議至貨物所在地,直接卸貨,以最快的方式運回台灣,惟上訴人認費用太高而拒絕配合,致使被上訴人來不及取消新產品發表會時間,造成被上訴人信譽及交易之損失。陳慶忠於此確有疏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陳慶忠為上訴人之承辦人,負責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風坊公司接洽此運送委任契約之相關事宜,理當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否則怎可以公司之名義與他公司訂定契約?故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退萬步言,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且因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陳慶忠之過失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有進口及出口貨物提單各乙份、電子郵件聯絡信件乙份可稽,現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以卸其責,實有違誠信原則。綜上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失共損失534,831元,今被上訴人僅請求500,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參照原審證物四),自屬合理。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於91年3月間,預計同年6月間有一批新產品(嫩白精華液篤水嫩白柔膚水)要上市,發表會定在同年6月18日,新產品所需使用之瓶罐由訴外人風坊有限公司(下稱風坊公司)設計後,再委請上訴人將瓶罐運送到法國做噴漆加工,於加工完成後,再運回台灣交付,前開貨物出口流程及費用,均由風坊公司承辦人甲○○與汎歌公司承辦人丁○○與沛華公司承辦人陳慶忠協議及接洽,而前開貨物亦妥運至法國目的地。
2、91年5月間上訴人再將前開加工完畢之瓶罐乙批共計11個PALLETS,自法國LEHAVER處理進口至台灣,並於91年5月19日裝船後,由訴外人FASTTRANSITLINE簽發載貨證券,實際運送之船名為OOCLMALAYSIA,提單號碼為KEE/70679/02,受貨人則為被上訴人,到貨通知人則為上訴人,目的港為基隆。嗣訴外人法國FASTTRANSITLINE公司發函予訴外人及託運人IRIS公司,由陳慶忠轉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並載明系爭貨物預計於91年6月11日運抵基隆港。同時二造及訴外人風坊公司並再以電子信函加以確認。後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OOCLMALAYSIA因繞航到韓國釜山及上海攬貨物,遲至6月20日始運抵台灣「高雄港」,並經被上訴人提領。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小提單費用800元,拆櫃費用4,305元,及代法國承攬運送人FASTTRANSITLINE公司收受運費59,630元,合計64,990元迄未給付。
3、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預計要在6月18日新產品發表會使用要用,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丁○○亦在知悉系爭貨物需延抵台灣時,即電請上訴人受僱人陳慶忠一定要處理,並提議至貨物所在地,直接卸貨,以最快的方式運回台灣。惟陳慶忠以無權拆櫃及改變航線等語拒絕。後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無法趕上發表會,因而損失計五十萬元。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二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二造間有無委任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2、被上訴人有無誤認系爭貨物應到臺灣之時間?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責?損害金額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二造間為委任關係,委任範圍為前述二造不爭執部分1所示,即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將新產品使用之瓶罐運送到法國做噴漆加工,於加工完成後,再運回台灣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陳慶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判第180-183頁),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即本件委任契約與上訴人公司陳慶中議定契約者) 陳述 (見原審卷第181-183頁)相符,核亦與證人即風坊公司甲○○到庭證略以:「我當跟沛華陳慶忠聯絡,第一次送出去法國是我先跟沛華公司陳慶忠聯絡,是因為汎歌他的承攬運送人是沛華公司,我才聯絡沛華公司,我告訴陳慶忠法國那邊事項,貨物到達法國後還要加工再送回臺灣,來回都是由沛華公司來做,沛華公司沒有拒絕,接下來都跟我協調,我有跟他說這批貨物是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二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則為受任人,二造間本件訟爭之貨物遲到問題,亦為委任契約之一部分應先敘明。上訴人持系爭貨物運送人開立之載貨證券,主張為系爭貨物到貨通知人云云,二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亦無運送契約之存在云云,自無理由,應先敘明。又本件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另抗辯稱運送人因開立載貨證券,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一年之期間經過罹於時效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2、本件被上訴人(即委任人)主張,於91年5月間即告知上訴人(受任人)之受僱人陳慶忠,表示同年6月18日要使用系爭瓶罐為新產品發表會,陳慶忠則表示沒問題,可以在前述時間內運到供發表會使用等情,亦據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五月份陳慶忠有無通知第一批貨六月十一日到達臺灣?證人答:其實這是雙重確認。」、「在五月份那時就以電話聯絡陳慶忠六月十八要發表會,陳慶忠說沒有問題趕得上。從五月份開始就經常聯絡,有關空運部分也有告知沛華,且告訴他說費用會增加很多。」相符,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業指示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應遵期於91年6月11日前將系爭瓶罐運至台灣亦足證明。
3、再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本件進口及出口貨物亦受有報酬,參照民法第535之規定,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致使系爭貨物遲至91年6月20日始運送至台灣,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如期於91年6月18日舉行新產品發表會造成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商譽之損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參照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3年6月16日始受讓本件運送人FASTTRANSITLINE之運費債權,並得以上訴人自己名義請求本件系爭貨品之運送等,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書一件附原審卷第209頁可稽。惟查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收據(92年12月26日),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則為被上訴人,買賣貨品則為「運費」;核與前述二造間委任關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以以自已名義代墊之費用轉向委任人收取之情形相當;兼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小提單費用800元,拆櫃費用4,305元,而該等金額更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及報酬。綜上本件上訴人雖臚列理由辯稱非契約當事人、僅為到貨通知人,同時僅代理運送人收取運費,二造間無委任契約云云,亦難認有理由,亦應敘明,又本件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二造間,從而上訴人對受任運送系爭貨物而發生遲延自應負責,上訴人以實際運送人因商業等原因更改航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遲延運至台灣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60,000元。
1、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意旨則略以: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乃於民事訴訟法上第第222條第2項增訂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主張因遲延而受有①補救展示用之空瓶運費10,977元、②91年6月18日新產品發表會交易損失335,068及③91年6月間交易成長損失188,766元,並提出損失計算明細表、產品資料一覽表、空運收費通知單、纖體組合之纖體沐浴乳產品銷貨明細分析、精緻組合產品銷貨明細分析、新產品上市通報及化粧品同業利潤標準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①有關空運費用被上訴人僅提出功峰行企業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4,904元為證,除未提出空運費用之統一發票以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外,亦未出證物證明該等費用與上訴人因遲延所受損害間之直接關連。②有關91年6月18日新產品發表會主張交易損失335,068部分:被上訴人雖以91年9月29日現場發表會上售出之纖體組160組,及93年5月3日發表會現場售出之精緻組198組之平均售出量,與本件預期嫩白系列(詳如原審卷第219新產品上市通報)預定之產品單價(即以系爭運送瓶罐為包裝化妝品價值組合)相乘,再乘以同業利潤淨利率16%計算可得損失利潤;惟查因系爭瓶罐因遲延送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能如期為嫩白系列之新產品發表會,同時被上訴人於嗣後發表會上所指之纖體組、精緻組之產品與本件預定發表之嫩白系列亦不相同,價差亦大,購買消費之族群亦不相同,同時人、事、時、地、物及社會環境均大不相同,自難以嗣後發表會上之銷售組數為本件損失計價基礎。同時上訴人亦陳稱本件發表會取消,被上訴人所減省場租、佈置等費用亦未見扣減等亦有理由。③被上訴人主張91年6月間交易成長損失188,766元部分,雖提出營業稅申報計算書為據,惟查因降價促銷造成營業額大增,惟營業獲利是否同步增加本有疑慮,同時系貨物僅係瓶罐,與其內貨物之銷售,並無必然關係,又本件瓶罐僅係被上訴人銷售多種產品之一種,數量亦非全部該類產品,被上訴人以本件貨物之事由,即要求上訴人對全部產品銷售業績下降負責,亦難認合理,同時各產品之銷售本有其季節性,被上訴人在五、六月份之產品銷售額雖較一、二月份為高,但比同年三、四月仍低,是被上訴人任意節取其中一段,謂五、六月份產品銷售較七、八月份為低,即認是可歸因於本件系爭瓶罐遲延送達所致,亦嫌速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雖舉出多項證據,惟尚難認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難加採據。
(三)惟綜合上述,本院審酌相關運費、營業報表、毛利率等證據,本件系爭貨物僅是被上訴人銷售之化妝品之部分包裝物,據預定到達台灣之時間僅晚9天(即預定6月11日到達台灣,6月18日使用於新產品發表會,但遲至6月20日始送達至台灣),影響銷售之時間差亦應認有限,91年5、6月申報售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221,308元稅額為尚較同年7、8月209,794稍高,而本件系爭瓶罐僅使用於被上訴人銷售之化妝品中一部分等一切情況,並參考首開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元為當。
(四)綜上依二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等合計為64,99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60,000元,經抵銷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4,990元之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0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35,01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及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35,01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唐于智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
書記官柯金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