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紫淇 即 呂素君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紫淇即呂素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45,388元及股票價值共約16,899元,經前開保險公司解繳保單價值及債務人就股票部分解繳等值現金,,本院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清算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前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債務人未具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1、本件債權人均無提出債務人於105年3月3日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債務人自承其目前擔任導遊,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民事陳報狀、訊問筆錄(調查)在卷供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91頁、第327頁反面);又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7,626元(包含房租9,000元、國民年金1,316元、健保費1,31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三餐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市○○○○路費1,000元),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認定房租9,000元部分過高,應改列4,500元在案,是其必要支出應以23,126元列計。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6,87
4元,足堪認定(計算式:30,000元-23,126元)。
2、復依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
2年收入總額為936,000元,薪資所得來源係任職於金品旅行社,平均每月收入為39,000元(見清算卷第12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3月至105年2月)之可處分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80,976元【計算式:936,00
0-(23,126×2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係362,287元(計算式:345,388元+16,899元)已如前述,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