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好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蘇好子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 張宜蓁 至蘇好子位在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住所指責蘇好子煎魚之油煙味飄散,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好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大門口樓梯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台語對張宜蓁辱罵「瘋婆子」、「妳去住瘋人院」等字眼,足以貶損張宜蓁之人格評價。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好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宜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並經證人 李龍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情節相合(見他字卷第1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瘋婆子」、「妳去住瘋人院」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迄今完全沒有道歉,亦未賠償,行徑一如往前,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欠缺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誠意,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實屬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故意挑釁,先罵被告及被告之兒、孫,還對被告吐口水,被告對告訴人所述為陳述事實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率然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衡酌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為由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本案係告訴人先予挑釁,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係陳述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參以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煎魚之油煙味飄散,乃至被告住所指責被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然觀諸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雖與被告發生爭執,但係被告單方不斷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希望與被告溝通、討論,縱或有對被告之行為加以指責,亦係就被告具體所為加以指摘、評論,未對被告有何抽象謾罵行為,顯見告訴人並無刻意挑唆被告、使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本案告訴人實已慮及被告之年紀、與被告間為鄰居關係等情,此間縱然被告已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仍冀望與被告溝通,使被告能理解告訴人之困擾而停止擾鄰之行為,始終未出言謾罵被告,然被告不知控制情緒而接續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住所間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張宜蓁之人格評價,告訴人方提出告訴,乃被告猶未自省,上訴尚空言泛稱係因告訴人所為,方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