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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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錦續
被 告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萬9076萬元;㈢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房租、票款共計35萬元。其中聲明
第1項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與聲明第2項至第4項應併算其價
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
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
2項至第4項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2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與
聲明第2項至第4項金額合併計算,共計為293萬1076元(計算
式:256萬2000元+35萬元+1萬9076元=293萬107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個月租金7萬元×租賃期間24月)+(每個月租金7萬3500元
×租賃期間12月)=256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
規定推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
總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