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朱慶仁
       黃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慶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慶仁、黃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朱慶仁、黃秋
芳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朱慶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朱慶仁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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