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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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梁碧英
訴訟代理人 周健宇
被 告 林永潔
蘭惟舜
蘭惟涵
張麗娟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蘭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與被告林永潔所有坐
落同段784地號、被告蘭惟舜、蘭惟涵、張麗娟、蘭名欽所有坐
落同段7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123CD之連
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整,由被告林永潔負擔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整,被告蘭惟舜、蘭惟涵、張麗娟、蘭名
欽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林永潔所
有坐落重測前車平寮小段166-182地號(重測後編為長青段
78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林永潔 土地)及被告蘭名欽、蘭
惟舜、蘭惟涵、張麗娟(上列4人與林永潔以下合稱被告)
共同所有重測前車平寮小段166-3地號(重測後編為長青段
7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蘭名欽土地)間之界址。嗣於審
理中迭經變更,最後為:確認系爭原告土地、系爭林永潔土
地及系爭蘭名欽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2日之鑑
定圖所示A123C456E連線。核原告所為,係就兩造所有土地
之界址為補充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林永潔土地、系爭
蘭名欽土地相毗鄰。附圖所示ABC側應以坡崁下方邊綠即A1
23C連線為界址,因為坡崁是四圍最早完成,為兩造間最大
也最固定不變之工作物,以之作為界址始為合理,建商不可
能故意不將坡崁蓋在界址上。然新北市政府於106年辦理汐
止區地籍圖重新測量,竟以附圖所示ABC連線為經界線,而
非以坡崁下方邊緣即A123C連線為兩造之界址,經原告爭執
重測結果,然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仍以附圖所示ABC連線為經界線。是重測結果已有侵害原
告之權利,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又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蘭
名欽土地間如附圖所示CD側應以C456E連線為界址,始符合
現況,因為其中456E連線之部分現況為原告所有車庫所在位
置,該車庫係於建商興建房屋完工時即已存在,既經地政機
關到場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測量時應以當時土地四圍之
現況為準,即以以C456E連線為其界址。故為保障原告之權
利,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原告土地、系爭林永潔土地及系爭蘭名欽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23C456E連線。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土地前曾申請鑑界,結果與106年度汐
止區地籍圖重測後結果相同,原告亦知其情,應以重測結果
為界址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因
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等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
之規定自明。查,兩造分別依序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林
永潔土地、系爭蘭名欽土地所有權人,因對新北市政府委
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於106年間辦理新
北市○○區○○○段土地重測結果有爭執,由新北市汐止
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於106年10月3日作
成以被告指界位置認定附圖ABC連線為兩造土地經界,並
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確定以附圖所示A123C456E連線為界址,兩造對於經界
線既有爭執,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不動產
經界之訴,即屬有據。
(二)又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僅須本於所
有權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
至其經界線何在,兩造均得向法院提供資料表示意見,但
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仍得以實際測量結果,本於公
平原則,確定兩造真正之經界,不論有利或不利,均屬達
到解決兩造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再按因土地變動、地籍
不明,舊有地籍圖因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
大原因而失真,政府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整理土地
之必要。實施測量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雖有土
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
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式,可資依循選用。然土地面
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
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
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使各土地所有人
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合
。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公司於106年間辦理新北市
○○區○○○段土地重測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即附圖所示ABCD連線為系爭原告土地外圍,計算系爭原
告土地、系爭林永潔土地、系爭蘭名欽土地之面積,結果
各為379.24平方公尺、529.87平方公尺、3999.86平方公
尺,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394平方公尺、484平
方公尺、2718平方公尺比較後,其變動情形為系爭原告土
地減少14.76平方公尺、系爭林永潔土地增加45.87平方
公尺、系爭蘭名欽土地增加1281.86平方公尺,有永璋公
司製作之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102頁)。另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定圖,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與新北市政府重測測量結果
相同,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8月29日測籍字第10706003
02號函附之鑑定書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如
以附圖所示ABCD點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則系爭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14.76平方公尺,系爭林永潔土地及系爭蘭
名欽土地面積卻各增加45.87平方公尺、1281.86平方公
尺,已非適當。又若以蘭名欽主張,兩造土地以附圖ABbc
E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之結果,
系爭原告土地減少16.02平方公尺、系爭林永潔土地增加
45.87平方公尺、系爭蘭名欽土地增加1283.13平方公尺
,其情形與前述以ABCD連線之結果相近,亦非適當。
(三)就附圖所示A123C連線部分:
附圖所示A123C連線為二造土地之坡崁下方邊緣連線,依
原告提出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0頁),可知坡
崁於69年間至74年間已存在。又依證人 林聖光 到庭證述稱
該坡崁為約40年前建設公司興建該社區房屋時所興建,興
建房屋完工後請地政人員到場,由其指出以水溝或者矮牆
、坡崁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3頁),可認原
告主張建設公司興建該社區房屋係以坡崁作為各筆土地界
線,尚非無據。另坡崁下方邊緣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後側間之空地現為岩石及泥土組成
之地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
至91頁),原告陳述該部分歷來均作為其建物之後院使用
。而林永潔所有長青路131巷30號建物係建於該坡崁上方
,依證人即該建物前手 林榮添 證稱其於94年間購買該建物
後,地政機關人員鑑界後曾向其表示其土地範圍到坡崁下
方邊緣再過去1、2公尺之處,但坡崁下方其並未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認就長青路131巷3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而言,雖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依地籍圖所示,
其土地範圍包括坡崁下方之部分,然其等歷來均未使用坡
崁下方之部分。則依兩造土地之地形、其上所坐落建物位
置及就地主就土地之使用狀況,該坡崁下方邊緣作為兩造
土地之界線,較為合宜。另林永潔固稱其98年購買新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後,原告曾向其認有占用其
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林永潔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
實,則尚無從認原告與林永潔間就土地之界線為重測結果
所定之界線乙節曾有達成合意。
(四)附圖所示CD連線部分:
原告及蘭名欽均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附圖所
示CD連線為兩造土地界線(見本院卷第216頁)。此部分
若以附圖所示CD連線為兩造土地界線,應屬合宜。原告雖
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蘭名欽土地之間之經界線應包括
建物附屬車庫部分即為附圖456E連線等語,並提出前揭航
照圖為佐。查,原告係於77年1月間購買系爭原告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8
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僅可認原告所有建物及附
屬車庫於69年間至77年間即存在,然證人林聖光作證時否
認長青路131巷16號之車庫為其所興建(見本院卷第233
頁),另該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包括上開車庫,
有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新
北汐地測字第10740355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143頁),則該車庫縱使早已存在,然是否為建設公
司所興建並於竣工後辦理建物登記,已有可疑,原告主張
附屬車庫在地政機關辦理該建物第一次登記既已存在,當
時進行土地登記時,應以該車庫外圍作為土地界線等語,
即難認可採。此外,被告既已否認附圖456E連線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線,原告復未提出其曾與系爭蘭名欽土地所有人
約定以原告所有車庫之外圍作為土地之經界線之證明,原
告主張應該連線為土地經界線,難認可採,不能以其主張
為兩造經界線之依據。
(五)又若以附圖所示A123CD連線及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計算
兩造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原告土地為428.53平方公尺、系
爭林永潔土地為505.07平方公尺、系爭蘭名欽土地為3975
.37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8年3月13日測籍
字第1081331617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9頁),上開結果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相較,兩
造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4.53平方公尺、21.07平方公尺、
1257.37平方公尺。因而若以附圖所示A123CD連線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其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相較後,兩造
均為增加面積,亦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為合
理可採。
四、從而,本件審酌兩造土地於重測後登記面積之變化情形、土
地上建物分別位於坡崁上方及下方及其使用情形,及就所有
權人就土地歷年來之實際使用狀況,認本件系爭原告土地、
系爭林永潔土地及系爭蘭名欽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123CD連線,較為公平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確定訴訟費用3萬8,
970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測量費2萬7,000元、
證人日旅費1,620元)由林永潔負擔3分之1即1萬2,990
元,蘭惟舜、蘭惟涵、張麗娟、蘭名欽連帶負擔3分之1即
1萬2,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