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林楊阿差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原   告  林慧靜
被   告  汪加禾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楊阿差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靜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慧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楊阿差、林慧靜2人係母女關係,與被告 素昧平生
,詎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見原告二人在路口等待紅綠
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突以腳踢踹原告林慧靜左側
大腿,原告林慧靜隨即倒地,原告林楊阿差見狀欲彎腰攙
扶原告林慧靜,被告復以腳重踢原告林楊阿差腰部,原告
林楊阿差因此跌倒在地,致原告林楊阿差受有腹部鈍傷及
臀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林慧靜則受
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林楊阿差係高齡77歲之長者
,因前述傷害,由原告林慧靜陪同到處奔走就醫,迄今仍
未痊癒,精神受盡折磨,原告林慧靜無故遭被告踢踹受傷
,心靈造成極大恐懼及陰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楊
阿差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33元、就醫及復健之交通
費用22,800元、精神慰撫金367,867元,合計400,000元,
賠償原告林慧靜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楊阿差40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靜50,000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林楊阿差所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非被告
行為造成,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所提
出原告林楊阿差病歷資料,其中106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林楊阿差受傷部分為「尾椎:
痛、左後腰:痛、右後腰:痛」,106年3月28日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理護理紀錄出院摘要紀錄記載「當
天病人係遭路人踹中下腹部,『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
雙臀疼痛』腹部仍疼痛不適經醫師評估予MBD(允許出院
),OPDF/U(門診繼續追蹤)」等內容,可證明原告林
楊阿差確於106年3月28日遭被告踹傷腹部重心不穩跌坐於
地,經救護車送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又依據榮民總醫院
106年3月31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主觀描述LBD(下背
疼痛)afterfallingdown」、「客觀描述X-ray:L3
burstfracture(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oldL2compr
essionfrwithbridgingcallus(舊第二腰椎骨折)
」,及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0日脊椎外科門診紀錄:「主
觀描述LBP(下背疼痛)afterfallingdownfortwo
weeks」、「客觀描述WBBS&CT(全身電腦斷層掃瞄)L3
burstfractureandtraumaticHIVD(第三腰椎粉碎性
骨折椎間盤突出傷害),L2acuteonchronicfracture
(第二腰急性慢性椎骨折X-ray:L3burstfracture(
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oldL2compressionfrwith
bridgingcallus(2014,3yearssgo)(舊第二腰椎骨
折在2014)」等內容,暨原告在榮民總醫院所有病歷資料
顯示,原告罹患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確診係於106年3月31
日;又上述資料所載原告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10日二
次之就醫原因確係肇因於106年3月28日原告林楊阿差遭被
告毆打跌倒事件,參以原告上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10
6年3月28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僅有於106年3月28日上
午遭被告踹中腹部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以外,並未再有跌倒
情事,應可推論原告於106年3月31日確診第三腰椎粉碎性
骨折確係遭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上午踹中腹部重心不穩跌
坐在地所致,此亦與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所載相符,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故被告雖於106
年3月28日造成原告林楊阿差受有腹部鈍傷及臀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林慧靜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但被告於行
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應不負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縱使被告應對原告2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林楊阿差主張所受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傷害原告
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1584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述刑事判決均認定被
告行為造成原告林楊阿差受有腹部鈍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林慧靜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並無被告造成原
告林楊阿差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認定,且原告林楊阿
差於106年3月28日至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時,曾照過X光
,並無發現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林楊阿差
同日在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時,亦無口頭表示再次跌
倒或腰痛明顯惡化,當次門診亦無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新
發生之相關臨床主訴與實驗室檢查實證,況且榮民總醫院
108年1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08號函亦陳明,造成原
告林楊阿差下背痛係肇因於106年3月28日就診前6個月曾
跌倒,且原告林楊阿差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二腰椎
陳舊性壓迫性骨折,顯見原告林楊阿差所患之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與被告行為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榮民總醫院
107年12月6日北總神字第1070006264號函載明,原告林楊
阿差患有失智症、陳舊性中風、骨關節炎、骨折疏鬆與第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自99年2月19日起,即因上述病情陸
續求診約十多次,均非新發狀況,因此,原告林楊阿差所
受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兩側坐骨神經痛
、腰椎脊椎滑脫症、右側髖部挫傷、腰部和薦椎挫傷、左
右大腿筋膜炎等傷害,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就此不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林楊阿差所提出 蔡凱宙 自然骨科診所(下稱蔡凱宙診
所)、滋和堂中醫診所(下稱滋和堂診所)、 凱旋 診所、
新高鳳醫院、漢醫館中醫診所(下稱漢醫館診所)、 儒慧
中醫診所(下稱儒慧診所)、吳外科骨科診所(吳外科診
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各該醫院、診所治療疾病與被告行
為無關,應予扣除,縱使被告應對原告林楊阿差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就原告林楊阿差於106年3月28日至
榮民總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9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林楊阿差主張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林楊阿差至榮
民總醫院就醫3次部分,因被告並未造成原告林楊阿差行
動不便之傷害,且原告林楊阿差亦未舉證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必要性,是縱其有支出往返醫院車資,亦難列為本件
損害,況且原告林楊阿差並舉證確有支出搭乘計程車單據
,此部分請求自未有據,至於原告林楊阿差主張赴蔡凱宙
診所、滋和堂診所、凱旋診所、新高鳳醫院、漢醫館診所
、儒慧診所、吳外科診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資部分,因上述
就診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林楊阿差亦未提出支出單據,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至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首先,原告
林楊阿差主張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部分,與被告行為
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被告一
直有與原告2人和解誠意,亦曾支付原告林楊阿差3萬元賠
償金,並曾向原告2人道歉,然因原告誤認為原告林楊阿
差所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且
原告主張和解金額過高,致使兩造在賠償金額上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沒有誠意彌補原告傷害;又被告
為國中肄業,無業,年度所得0元,並為患有思覺失調症
之患者,情緒、思考與行為控制明顯受疾病影響,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顯失平衡;另外,
縱認為被告應對原告林楊阿差所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因原告林楊阿差年齡較高且患有失智
症、陳舊性中風、骨關節炎、骨折疏鬆與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等身體特殊狀況等原因有關,責令被告對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難符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此部分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原告二人,致原
告林楊阿差、林慧靜均受有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對原告2人之上述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
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可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具有侵
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被告固以
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抗辯其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786號傷害案件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認為其所呈
現之臨床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客觀表徵,具有「現
實感」與「認知、辨識能力」缺損,且對於自身疾病之病識
感欠缺,對諸多事務之理解,明顯異於常人,曾有明確之「
幻覺」經驗,言語、情緒與自控能力亦有障礙,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臨床診斷,其雖長期接受精神醫療,然多次於住
院期間不假離院,出院後亦無法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屢屢造
成疾病復發,原因在於其罹病後雖多年經過治療,亦無法建
立病識感,致使其疾病未在藥物治療與預防下,屢次復發,
目前臨床證據顯示「病識感」固然涉及社會心理與生理原因
,但「病識感」本身,極可能為「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
神疾病」之生理病理現象或特徵症狀,換言之,欠缺病識感
、欠缺對其疾病之認識能力,係其「腦部疾病」的一部分,
參酌其於106年3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認為對面急行而來之母女,類似過往自己被攻擊
之經驗記憶,而自己先行反擊,亦係出於能力退化,與精神
疾病惡化(精神病狀態)所致,鑑定人綜合研判後認為,被
告因精神障礙,於涉及本件傷害案件時,均因自身精神狀態
未穩定,處於精神病狀態,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理判斷
,自身復因多年疾病退化而欠缺臨時應變能力,致使其辨識
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情,有該院107年1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見106年度易字第
786號卷一第134至136頁);由上述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判斷
,被告乃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使其於行為時因自身精神狀態
未穩定,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法判斷,欠缺臨時應變能
力,其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雖顯著降低,但被告尚未全然喪失行為辨識能力,非完全無
識別能力,故被告所辯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難採憑。
六、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林楊阿差主張遭被告以腳踢踹,致原告林楊阿差受有
腹部鈍傷及臀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林楊阿差所受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
查,本院曾依職權向榮民總醫院調閱原告林楊阿差99年2
月19日迄今之病歷資料,其中106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請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部位及其尺
寸:18.尾椎:痛。18.左後腰:痛。18.右後腰: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108年3月28日急診護理評估
表、病程護理紀錄出院分別記載:「大分類名稱:腹部(
含骨盆)外傷(外傷)、標準主訴名稱:腹部(含骨盆)
鈍傷、判斷依據名稱: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傷害原因:暴
力所致、傷害型態:受傷部位疼痛、傷害部位:下腹部」
、「75歲女性,...。來診為被路人踢中下腹部,人重心
不穩跌坐地上,現雙臀疼痛,由EMT送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頁、第212頁),可知原告林楊阿差於106年3
月28日遭被告踢踹跌倒就醫時,已明確表示有尾椎、腰、
腹、臀疼痛情形;再檢視對照106年3月31日脊椎外科門診
紀錄記載「主觀描述:LBP(下背疼痛)afterfalling
down,客觀描述:X-ray:L3burstfracture(第三腰椎
粉碎性骨折),oldL2compressionfrwithbridging
callus(舊第二腰椎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106年4月10日脊椎外科門診紀錄記載「主觀描述:LBP
(下背疼痛)afterfallingdownfortwoweeks,客觀
描述:WBBS&CT(全身電腦斷層掃描):L3burstfract
ureandtraumaticHIVD(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椎間盤突
出傷害),L2acuteonchronicfracture(第二腰急性
慢性椎骨折),X-ray:L3burstfracture(第三腰椎粉
碎性骨折),oldL2compressionfrwithbridging
callus(2014,3yearsago)(舊第二腰椎骨折在2014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證原告林楊阿差受有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係在106年3月31日確診,且
106年4月10日再次確認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係肇因
於2個星期前之跌倒事件(相當於被告106年3月28日傷害
行為時間),是原告林楊阿差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自屬有據。
2、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北院忠民芳107店簡1189字第1070
006223號函詢榮民總醫院:「貴院病患林楊阿差於106年3
月28日至貴院就診,請說明上述病患之病況,診視治療經
過(當日及後續就醫時間及次數),是否已痊癒,有無後
遺症。上述病患於106年3月28日就診時是否有『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病況,該病況造成原因為何?並請說明貴院
106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何未記載病患有『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病況?」,榮民總醫院固於107年12月6日以北
總神字第1070006264號函覆:「病患 楊林阿差 (以下簡稱
楊員 )於106年3月2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依病歷
記載,診斷為失智症、陳舊性中風、骨關節炎、骨折疏鬆
與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自99年2月19日起,即因上述病
情陸續求診約十多次,均非新發狀況。病患雖無法痊癒,
但在藥物治療下,病況穩定。後續楊員又在本院神經內科
門診追蹤三次直至106年10月18日止。楊員於106年3月28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並無口頭表示再次跌倒或
腰痛明顯惡化,且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神經內科疾
患,該病況之病因判定乃脊椎外科之專業範疇,故本門診
未針對此一過往病史進行進一步檢查或開立相關診斷證明
,當次門診亦無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新發生之相關臨床主
訴與實驗室檢查實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惟對照原告林楊阿差前揭病歷資料所附106年3月28
日神經內科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216頁至220頁)及事發
前之神經內科門診紀錄,相關病歷記載係就原告林楊阿差
於事發前之看診紀錄所製作病歷,並未更新,其上並無原
告林楊阿差遭被告踢傷相關記載,榮民總醫院據此開立之
106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自無原告林楊阿差遭被告踢傷
後之傷勢記載,而事發(106年3月28日)後之脊椎外科門
診紀錄(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10日)則有原告林楊阿
差受傷就診紀錄,且確診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病況,是
榮民醫院106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林楊阿差
患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榮民總醫院上開回函內容,
尚不足為原告林楊阿差不利之認定。
3、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北院忠民芳107店簡1189字第108000
0076號函詢榮民總醫院:「貴院106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林楊阿差『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病況,該病況
係於何時主訴及診斷確認?又該『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病況,造成原因為何?」,榮民總醫院固於108年1月21日
以北總骨字第1081700008號函覆:「茲就所詢林楊阿差之
醫療疑義,敬覆如次:(一)查依據病例記載,病患林楊
阿差女士係於106年3月3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因
跌倒造成下背疼痛,遂進行X光檢查後,顯示其患有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二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二)複
查,病患前於同年月28日,亦曾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主
訴六個月前跌倒後,造成下背疼痛。(三)綜上,依據兩
次門診紀錄推測,造成病患下背痛之主因係跌倒所致,其
發生時間約為106年3月28日就診前六個月所發生之事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對照原告林楊阿差前揭
病歷資料所附103年9月3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之神經內
科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241頁),其上病情摘
要主觀描述部分均有「afall6moago」之記載,可知
該6個月前跌倒文義,應係指103年9月3日之6個月跌倒,
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未查,逕將該6個月前跌倒文義,解
釋為106年3月28日之6個月前跌倒,應有違誤,無從據為
不利於原告林楊阿差之認定。
4、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北院忠民芳107店簡1189字第1070
006224號函詢凱旋診所:「貴診所病患林楊阿差於107年5
月1日起至貴診所就診,請說明上述病患病況,當日及後
續診視治療經過(就醫時間、次數及治療內容)。上述病
患是否痊癒?目前病況是否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程度
為何?」,凱旋診所於107年11月22日函覆:「病人自述
於106年3月28日被人毆打致下背神經痛,於107年5月1日
來院門診,後續於同年5月10日,5月17日,5月21日,6月
25日至6月29日共6次。看診時意識清楚,門診給予止痛劑
及肌肉鬆弛劑,最後一次門診時仍有症狀,應不影響日常
生活,但現今的病況已間隔5個月,無法預測目前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及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北
院忠民芳107店簡1189字第1070006225號函詢吳外科診所
:「貴診所病患林楊阿差於106年11月14日至貴診所就診
,請說明上述病患病況,當日及後續診視治療經過(就醫
時間、次數及治療內容)。上述病患是否痊癒?目前病況
是否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程度為何?」,吳外科診所
於107年11月25日以吳覆字第1071120號函覆:「1.該患於
106年11月14日初診,主訴自106年3月起下背痛及左右大
腿痛,當天X光檢查有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而給予治療
。2.後續於106年11月17日門診,左右大腿仍痛於是開始
作復健治療。3.該患從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12月11日門
診及復健治療共13次。4.該患復於107年3月26日以同樣下
背痛及左右大腿痛來門診。當天以鎮痛保守治療,並從10
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18日復健治療5次。5.該患最後一
次門診107年5月9日,同樣主訴下背痛及左右大腿痛。也
作鎮痛保守治療。6.病患上述病況未痊癒,依當時病況(
107年5月9日)要避免提重,且下背痛也要避免過度活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林楊阿差主張其因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持續進行看診治療,自屬有據

5、是原告林楊阿差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腹部鈍傷及臀部
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333
元等語,業據提出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蔡凱宙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滋和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凱旋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新高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漢
醫館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儒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紙、
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7
頁、第49頁、第53頁),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致必要費用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查,依
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總金額應為8,518元(計算
式:950元(榮民總醫院)+2,025元(蔡凱宙診所)+75
0元(滋和堂診所)+603元(凱旋診所)+490元(新高
鳳醫院)+1,440元(漢醫館診所)+860元(儒慧診所)
+1,400元(吳外科診所)=8,51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林楊阿差醫療費用於8,518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楊阿差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須搭乘計程車就
醫支出計程車資22,800元等語,固據原告林楊阿差提出診
斷證明為據,惟被告已經否認原告林楊阿差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損害,原告林楊阿差就其支出交通費用未提出支出單
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林楊阿差舉證有所不足,應屬
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林楊阿差受傷後,四處奔走就醫,迄今仍未
痊癒,精神受盡折磨,原告林慧靜無故遭被告踢踹受傷,
心靈承受極大恐懼及陰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楊阿
差精神慰撫金367,867元,賠償原告林慧靜50,000元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本院
所調閱刑事案件筆錄),暨原告林楊阿差所受傷勢為腹部
鈍傷及臀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原告林慧靜所受
傷勢為左側大腿挫傷,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及
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思考與行為能力均受疾病影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林楊阿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尚屬適當,原告林慧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尚屬
適當。
(四)綜上,原告林楊阿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
8,518元(計算式:8,518元+150,000元=158,518元),
原告林慧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00元。
(五)被告已抗辯曾支付原告林楊阿差30,000元賠償金,應予扣
除,原告林楊阿差不否認被告哥哥曾交付30,000元事實,
然陳述此部分當時曾說不在損害賠償範圍內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兄長交付原告林楊阿差30,000元,已經具狀陳述作
為部分賠償金額(見刑事卷所附被告陳述意見狀,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卷第117頁),而原告林楊阿差主
張被告哥哥已陳述30,000元不在損害賠償範圍內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林楊阿差30,000元部
分,係預先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自屬可採,則被告抗辯應
予扣抵,自屬有據。是原告林楊阿差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8,518元(158,518-30,000=128,51
8)。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楊阿
差128,518元,及給付原告林慧靜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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