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謝O瑜
被 告 史O穎
OO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O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
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56,749元(即本票債權金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載併案執行費
189,254元應予剔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254元(即原告
主張剔除後所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競合,應
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56,74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0,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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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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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30日│23,656,749元 │OO建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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