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輔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日期是民國99年11月12日,而抗告人即聲請人李輔廷(以下稱抗告人)之自白狀是99年11月15日親自送達法院收狀處,是判決後3日發現才撰寫的自白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警詢筆錄及證人 梁加儒 之證言不實在;監視器錄影沒有證人梁加儒所稱之模擬照片,模擬照片6張係證人梁加儒恐嚇脅迫抗告人所拍,是虛擬情節照片,警員、檢察官、法官以此判決抗告人有罪不公;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不服,請毋枉毋縱,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3號判決),係依據抗告人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以及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伊至賣場買東西,但發現錢沒有帶足夠,有付錢之商品放在推車中結帳,沒有付錢之商品放置在外套內帶出賣場等語,核與證人梁加儒於警詢時證述查獲抗告人竊盜之過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將未付款之商品塞在襯衫裡兩側及背後,整個都鼓起來,然後以外套蓋著,但因為在賣場中被告是顧客,伊無法管理,一直等到被告未結帳離開賣場,確定是偷竊行為後才將被告攔下處理。一般而言發現偷竊伊會先通知竊嫌家人,希望藉由家庭的力量幫助竊嫌改過自新,但因被告不願配合,不得已始報警處理。卷附之蒐證照片是警察到場後,要求被告將商品放回身上之模擬照片等語相符,並有現場模擬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憑,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出具之自白
狀,係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經提出,倘可信為真實,亦係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核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自與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又抗告意旨以警詢筆錄及證人梁加儒之證言不實在、現場模擬照片係虛擬情節、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所採之證物、證言不公等語,惟抗告人所為之竊盜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資料外,並有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梁加儒於警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模擬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因而認抗告人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其認定之結果,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理由之證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任何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指再審理由與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