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4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陸顆(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包裝上開黃色藥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英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因其在UTHOME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雄 」之成年男子,並相約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之黃色藥錠7顆後,將上開黃色藥錠置放於其所有之背包外側口袋內。嗣於100年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許孟兒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執行搜索時,扣得黃英哲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6顆(驗前淨重共1.74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英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黃
色藥錠6顆(驗前淨重共1.74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70公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驗通知書1紙及扣案毒品相片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6顆(驗餘淨重共1.70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參,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0.04公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而包裝上開藥錠之空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含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錠劑,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