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8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先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清除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10月中旬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某工程工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邱仔」而無以證明與甲○○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承運在前開工地所產生之廢塑膠袋、廢棧板、便當盒、廢木材、飲料杯、垃圾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前往屏東縣○○鄉○○○段第993地號土地上傾倒,計7、8車次,嗣於95年
11月6日16時許,在上開993地號土地傾倒時,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未取得許可文件前,為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傾倒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皆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以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觀之,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雖自95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
11月6日16時止,計有7、8次之非法清除行為,然因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實施多次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未經起訴之其餘6、7次非法清除行為,因與起訴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8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
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清除,破壞環境安全衛生,惟念其坦認犯行,傾倒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 陳明 尚有未成年子女2人尚待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