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5年度偵字第6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損他人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行車電腦、車門玻璃及方向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撒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欄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之丁○○、丙○○之財物(詳如附表「行為」欄內所示之物)。又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乙○○復與甲○○駕駛乙○○竊得之自小貨車至上開丙○○住處庭院前,意圖再度行竊尚未著手之際,為丙○○所埋伏發覺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住庭院出入口阻止乙○○、甲○○二人離去,乙○○即另生毀損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致丙○○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凹損、車內行車電腦受損、駕駛座旁車門玻璃破裂、方向燈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而乙○○逃逸時,適為丙○○之侄子 伍俊銘 返家時發現,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尾追乙○○,而乙○○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逃逸時,在該路段120號前,擦撞同向由 陳瑩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 蔡碧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方保險桿,致上開二車受損(均未據告訴),乙○○隨即於安全島缺口處棄車逃逸,而甲○○未及逃逸為伍俊銘攔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伍俊銘、證人 洪清田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丙○○之車籍資料1紙、丙○○車輛受損照片、贓物照片、丁○○自小貨車照片各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等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駕車撞擊丙○○之自小貨車造成車身受損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撒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編號
4所示之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竟未思以勞力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毀損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甲○○素行尚佳,因交友不慎、思慮未周而與被告乙○○共同下手行竊,惟念及被告甲○○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二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號││││││├─┼───┼──────┼──────┼──────────────┼───┤│1│乙○○│95年10月11日│屏東縣九如鄉│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丁○○││││11時許│九如路2段2│3600號自用小貨車之錀匙未取下││││││號前│,即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2│乙○○│95年10月17日│屏東縣鹽埔鄉│二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左揭地│丙○○│││甲○○│10時50分許│高朗村光明街│點,乙○○下車徒手竊取丙○○││││││27號之丙○○│所有之電纜線7大綑,甲○○則││││││住處堆放物品│在車上把風,得手後,旋即駕車││││││之倉庫│離去。││├─┼───┼──────┼──────┼──────────────┼───┤│3│乙○○│95年10月19日│同上│二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地│丙○○│││甲○○│9時5分至10分││點,乙○○、甲○○一同下車徒│││││許││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焊機1台│││││││、電線、鋼索約20餘大綑,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由不知│││││││情之洪清田開設之「榮盛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900元及1485│││││││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電焊機及│││││││電纜線出售與洪清田。││├─┼───┼──────┼──────┼──────────────┼───┤│4│乙○○│95年10月20日│同上│二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地│丙○○││││8時45分許││點意圖再度行竊尚未著手之際,│││││││為丙○○所埋伏發覺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住庭院出入口阻止乙○○二人離│││││││去,乙○○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衝撞丙○○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約3至4次,以撞出可供│││││││出入之空間,隨即駕車逃逸,而│││││││致丙○○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凹損、車內行車電腦│││││││受損、駕駛座旁車門玻璃破裂、│││││││方向燈破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