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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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4月5日17時25分許,經一名中年男子駕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1線公路建興路口時,遭執勤員警發現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並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時,因該車駕駛人不服稽查而加速離去,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合計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身並不會開車,異議人之先生 謝玉峰 因有中風病歷,故亦未開車,家中僅有異議人之女兒 謝惠玲 會開車,何來警員所稱之中年男子駕駛該車。又本件執勤員警既可看到是由中年男子駕駛該車,則當時車速應該是很慢,豈可說是駕車逃逸。再者,異議人自案發至今均未收到任何具體的照片,自難心服,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㈤、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又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91年8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定(按:該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名稱業於91年9月1日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91年8月30日刪除第23條條文,自同年9月1日施行,總統並於91年7月3日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2條文,再經行政院於91年8月14日發布該條文自91年9月1日施行,該增訂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四、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是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因該汽車駕駛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時,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即應由處罰機關另行對該違規駕駛人通知到案處理;如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者,處罰機關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時間係在91年4月5日,自應適用舉發時即91年8月30日修正前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1年4月5日經一名年約50歲之中年男子駕駛,行經省道台1線公路及台17線公路之交叉路口時,為執勤員警發現該中年男子即汽車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乃攔停稽查,詎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又當日係清明節,該處車輛很多,且假日均會實施交通疏導勤務,該駕駛人係從省道台1線公路進來,當時車速只有20、30公里左右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交裁字第093000300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 郭慶良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當時該處道路車輛既然擁擠且車速僅有
20、30公里左右,則以證人身為交通勤務警察,依其本身之專業能力、經驗及當時之情狀,自無誤認的可能,況證人逕行舉發通知單上已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據而查明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址,再以異議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而異議人住居於屏東縣枋山鄉,與違規地點○○○鄉○鄰○○○○○道台1線公路即可直達二鄉,再佐以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事發地點於屏東縣水底寮路段,有很多路口紅綠燈處」等語,顯見異議人對該路段知之甚詳,該違規路段應為異議人或其家人經常往返之路段,依此,更可證明證人並無誤判之情事,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於道路上,而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一名中年男子,並非異議人之情,固據證人證述無訛,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係其女兒謝惠玲接送異議人之先生謝玉峰看病及上、下學之交通工具;且上開汽車亦未借給他人使用,只有其女兒謝惠玲在使用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是依異議人之陳述,上開汽車即均在異議人或其家人之占有支配下,而無失竊等非自主性脫離其占有之情事存在。是以,異議人雖非本件違規駕駛人,然該車既在異議人或其家人占有支配下發生違規情事,而異議人亦未依通知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等資料,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即於法無違。
(四)又按書證、人證均為證據方法之一,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及異議人、證人之供述,已足認定上開汽車確有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其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至本件舉發員警是否以照相存證,乃是員警蒐證取證之問題,並非取締上述違規行為必須以照相為必要條件。另本件舉發員警係在發現該汽車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於欲攔停舉發時,該違規駕駛人始加速逃逸,已如前述,因此,舉發員警得以清楚看見該名違規駕駛人為中年男子,與該名駕駛人於舉發員警示意攔停後是否有加速逃逸之間,並無直接關聯存在。是以,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員警既可看到是中年男子駕駛該車,顯見當時車速很慢而無駕車逃逸之情,及本件並無任何具體的違規照片,無法據以認定違規情事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既經人駕駛於道路上,而其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且經警示意攔停後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500元,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