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前毛重捌公克、驗後毛重柒點玖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12月初某日及94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分別在屏東市○○街25之5號其友人住處及友人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於94年1月13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毛重8公克、驗後毛重7.9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
13日經員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1月19日屏縣衛檢6字第940022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4包(合計驗前毛重8公克、驗後毛重7.9公克)、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4月19日、4月21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足憑,可知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上殘留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6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8公克、驗後毛重7.9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9日上午7時許止,在屏東市○○街25之5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承認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外,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而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除供述其在93年12月初某日及94年1月9日上午7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94年核退字第100號偵查卷)外,並未明確供述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9日上午7時許止起迄日以外之期間內,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人復無提出上開期間內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以資證明被告確於該段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此外,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