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案之執行,迨於9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9月
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9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9日21時許起至95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及和興路194號之住處內,平均每日2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5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國小運動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0.26公克)、甲○○所有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同年10月17日為警在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因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95年9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11月2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在卷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
0.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72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9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施用毒品行為為集合犯:⒈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期間達十餘日間,平均每日施用1次海洛因,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⒉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
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尚稱合理(參酌最高法院 呂潮澤 庭長著「連續犯存廢爭議之參考意見」乙文,刊於臺灣刑事法學會出版「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乙書第71頁;最高法院 張淳淙 審判長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乙文,刊於司法文選別冊第29頁;最高法院 花滿堂 法官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刊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乙書第178、179頁)。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時
間甚為密集,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用頻率為每日施用2次海洛因(見內警刑字第0950009674號卷第4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復參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動機,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案之執行,迨於9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9月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9月9日21時許及同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卷,並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