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被告素行紀錄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並經告訴人甲○○於另案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甲○○於96年4月12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以,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甲○○離婚,各自展開新生活,為免被告此番之行為,造成年幼子女生活無以維繫,失所依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經受緩刑之宣告者,不論依據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以,本院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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