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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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莉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莉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莉如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見其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信,遂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在新竹市之統一超商頂福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托運貨物方式寄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柏昌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柏昌」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
1、於98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戴士評 ,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戴士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翌日17時13分、17時16分許,均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共100000元存入洪莉如名義之前開台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 嗣戴士評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2、於98年12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 彭玉容 聯絡,佯稱係其友人「 倪于柔 」,亟需用錢,請彭玉容借款200000元云云,致彭玉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至臺北縣上海商業銀行匯款200000元至洪莉如名義之前揭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經彭玉容確認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於98年12月29日12時10分許,致電 卓建鋒 ,佯稱為其友人「 青霞 」,急需向卓建鋒借款30000元等語,致卓建鋒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憲訓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憲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出30000元至洪莉如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事後卓建鋒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1、被告洪莉如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被害人戴士評、彭玉容及卓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台新銀行99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9900211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高雄銀行99年1月18日高銀竹蜜字第09900003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土地銀行東港分行99年1月13日東密字第0990000003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4、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現今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5、綜上,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洪莉如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3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前開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戴士評、彭玉容及卓建鋒等人為3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事實欄(一)之1及3部分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然因此部分與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揭事實欄(一)之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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