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建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3號、97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於9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方建誠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7之居處飲用酒類,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買宵夜。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王惠英 所駕駛、適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方建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並經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委託奇美醫院於翌(16)日凌晨0時28分許抽取其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78.4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178.4÷1000×5≒0.89),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方建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14張。
㈦、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駕車上路,致與證人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高達每百毫升178.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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