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共零點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俊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20日上午7時,在其高雄市○○區○○村○○○
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後查獲其持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4公克)。員警進而將劉俊盛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8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後查獲其持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4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員警進而將劉俊盛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9年6月21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為查緝 郭長江 販毒案(另案偵查),於99年6月22日上午12時15分許,通知劉俊盛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說明相關案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1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
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9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9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13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2135)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重機械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共0.26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是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未使用之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