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簡水永 相對人 偉祥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99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兩造間訟訴已終結,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為第2款)規定,業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其本案請求之票據債權120萬元,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現金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堪採信。惟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訟訴已終結,其已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6月6日以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乙情,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據,惟本件相對人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21日內之101年6月27日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嘉簡調字第12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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