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登堂
郭駿樑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4、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登堂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郭駿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周登堂於民國100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 楊佩慈 位在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楊佩慈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楊佩慈之婆婆 黃世敏 所有擺放在屋外之花盆丟入房屋內,導致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被告郭駿樑於同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與周登堂一同前往楊佩慈上開住處催討債務,黃世敏以電話通知其子 黃俊銘黃俊豪 返家處理後,周登堂、郭駿樑與黃俊銘、黃俊豪在住處門口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周登堂與郭駿樑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周登堂先徒手毆打黃俊銘之身體,郭駿樑見狀亦加入徒手毆打黃俊豪之頭部,致黃俊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鼻瘀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黃俊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世敏告訴被告周登堂毀損;告訴人黃俊豪、黃俊銘告訴被告周登堂、郭駿樑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登堂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郭駿樑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規定刑法第354條及第
277條第1項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世敏、黃俊豪、黃俊銘具狀撤回對被告周登堂之毀損、傷害告訴,及告訴人黃俊豪、黃俊銘具狀撤回對被告郭駿樑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周登堂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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