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6號

原告涂良汶住○○市○○區○○○街000號之4

訴訟代理人 莊子珍

賴鴻鳴 律師

賴昱亘 律師

蕭人豪 律師

謝旻宏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被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 律師

李佳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普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普慶公司)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普慶公司於110年8月30日尋得訴外人柏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陽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與柏陽公司於110年8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因原告非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爰委託本案地政士(即被告)申報房地合一稅(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且原告為求謹慎,屢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應負擔高額之房地合一稅,被告均回覆本次交易應免徵房地合一稅;詎因原告未申報本件房地合一稅,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應補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12,340元,並罰鍰232,826元,原告業於113年3月27日繳納完畢。被告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有向原告說明須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惟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告知義務即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主動告知原告本件有房地合一稅須繳納,又因原告相信被告表示本件不用繳納房地合一稅之說詞,致原告未遵期申報而受有罰鍰232,82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7項約定,被告雖受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然關於稅務部分限於過戶時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並未及於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其他特約事項雖有記載「賣方委託本案地政士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惟該項記載未經兩造當事人用印或蓋章,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該項約定自不成立,不得作為原告委任被告申報房地合一稅之依據;又縱認被告有申報義務,然該項並未明載被告有檢視、繳納之義務,是關於房地合一稅之檢視,仍應由原告自行為之,應待原告檢視確有繳納義務後,指示被告申報,在原告未指示被告申報前,被告無申報義務,本件原告從未主動查詢檢視是否應負擔房地合一稅,遑論指示被告進行申報,則被告縱未申報,並未違反任何義務。另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本次交易應免徵房地合一稅,雖被告認伊無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法律上義務(僅是道義上責任),然基於保障賣方權益亦有多次提醒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莊子珍,本件應申報房地合一稅且原告應提供相關報稅文件,證人即 仲介 陳美智 也有告知莊子珍報稅事宜,並見面轉達請原告提出建物、土地謄本等相關文件,以利被告代為查詢進行申報房地合一稅,但莊子珍均置之不理,未將申報應附文件提供予被告,莊子珍為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代理人,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罰鍰232,826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1-72頁):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普慶公司代為出售系爭土地。

 ㈡普慶公司於110年8月30日尋得柏陽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與柏陽公司於110年8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簽約代理人為莊子珍,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40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推薦地政士(代書)陳淑玲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專戶、向 安新 建經申請過戶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並辦理繳納支付...」;第5條第7項:「賣方需自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買賣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第15第2項記載:「賣方委託本案地政士申報房地合一稅」,該項為被告親自書寫,但未經買賣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

 ㈣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乙方於過戶時所生之相關稅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甲乙雙方同意委任承辦地政士向 安新建 設經申請款項並同意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核算、請款、繳納及一切相關事宜」。

 ㈤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收受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函,核定原告應補繳稅額772,853元,因原告向南區國稅局陳述意見表示其僅出售系爭土地,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業經原告自費拆除,該拆除費用可作為房地合一稅之可減除成本後,南區國稅局乃核定原告應繳納稅額512,340元及罰鍰232,826元,原告於113年3月27日繳納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有代原告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義務: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並未記載被告應繳納支付之稅費包含房地合一稅,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亦明確記載:「賣方需自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此外,證人陳美智證稱「若賣方有委託代書作業的話,那代書會幫他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店長 許慶年 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所稱之過戶衍生相關稅費不涵蓋房地合一稅;因為在法規上房地合一稅是屋主要申報的,如果要報他要自己申報,不然就是叫代書幫他報」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辦理繳納的稅費範圍,應僅有不動產過戶時所衍生之稅費,即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至於房地合一稅性質上乃屬賣方之個人所得稅,除賣方另有委託地政士申報外,原則上應由賣方自行申報、繳納,仲介公司與地政士並無告知賣方應繳納房地合一稅或代賣方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按稱委任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人以委託處理事務為要約,受任人以允為處理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委任契約即為成立,故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原告主張其另行委託被告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賣方委託本案地政士申報房地合一稅」(調字卷第61頁),該項約定係被告親自書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子珍於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有口頭委託伊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若被告未答應代原告申報房地合一稅,應無自行記載此等文字之可能及必要,故堪認兩造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本件被告確有代原告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義務。

 ⒊至被告抗辯該項記載並未經兩造當事人用印或簽名,不生效力,且「本案地政士」與「承辦地政士」用語不同,不能代表「本案地政士」即為被告,被告僅有道義上責任等語。惟委任契約不以要式為必要,當事人間口頭合意亦無礙委任契約之成立,已如上說明,故並非口頭承諾即不具備法律效力,不能因當事人誤解法律而認僅有道義上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固有記載(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買賣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然此記載依文義上觀之,僅拘束買賣雙方,並未及於賣方與地政士間,不能因此認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契約須用一定方式為之否則即不生效力;此外,「本案地政士」與「承辦地政士」用語或有些許不同,然不妨礙閱讀及理解,又系爭買賣契約除被告一位地政士外,要無其他地政士,況該項為被告自行書寫,自堪認「本案地政士」即為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已告知原告本件應申報房地合一稅,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或告知錯誤資訊(無需繳納房地合一稅)之違失,未違反業務上應盡之告知義務及受任義務,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826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本件應繳納房地合一稅,反而告知本件不用繳納房地合一稅,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證人許慶年證稱「我都有叫陳美智記得告知,不管有沒有辦,我們都會提醒賣方記得去辦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證人陳美智證稱「我有跟莊子珍講本件要報房地合一稅」、「賣方有些規費的發票都放在公司,我有提醒莊子珍一定要來拿,因為這要申報稅金跟房地合一稅,她一直都沒來拿,因為她都沒來拿,我有專程拿到她家給她,我有提醒她一定要去申報,因為她兒子即原告是公務員,如果沒有申報就會被罰款」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陳美智與莊子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85頁);核上開對話紀錄中陳美智確實有請莊子珍到公司拿發票並告知發票是要給原告報稅的,足證許慶年、陳美智之證詞應屬可信。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子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本件要報房地合一稅」、「簽約時我有拜託地政士即被告幫忙辦房地合一稅」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見莊子珍明知本件應繳納房地合一稅,且若被告真有告知無需繳納房地合一稅,莊子珍又何需請託被告代為報稅,是被告抗辯伊及仲介多次提醒莊子珍本件應繳納房地合一稅,並告知莊子珍要提供相關報稅資料,然莊子珍均置之不理等語較為可採。

 ⑵又莊子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告簽約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亦代理原告委任被告申報房地合一稅,可見原告將系爭土地買賣及相關報稅事宜全權委託莊子珍處理,則原告代理人莊子珍所為或所接收之資訊對於本人即原告均生效力,被告及證人既已告知莊子珍本件應繳納房地合一稅,原告自不得推諉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本件應繳納房地合一稅且告知不用繳納房地合一稅等節,顯不足採,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未盡告知義務或告知錯誤資訊(無需繳納房地合一稅)之違失。

 ⒊被告雖有代原告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義務,然申報房地合一稅需附①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份(申報書應由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②不動產或房屋使用權買入及賣出的買賣契約書影本(私契)、③成本及必要費用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參財政部網頁資料),此等文件多需原告配合提出,被告始得代原告辦理房地合一稅;惟被告及證人陳美智多次提醒原告之代理人即履行輔助人莊子珍記得要申報房地合一稅並應提供報稅資料以利被告代為申報,均遭莊子珍置之不理,已如上述,且莊子珍亦自陳沒有提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並非被告未盡受任義務,而係原告及莊子珍遲未提供報稅相關資料(未盡協力義務),亦未要求被告於何時申報房地合一稅,始致被告無從代為申報,被告及陳美智屢次提醒莊子珍均遭置之不理,堪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則本件原告因未申報房地合一稅所受之罰鍰損失,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莊子珍,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地政士法之業務上應盡義務及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826元及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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