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原告 馮尚淳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旻霏 律師

被告 陳子晴 ( 陳建豐 之繼承人)

陳泰瑜 (即 胡子杰 )(陳建豐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建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均於起訴後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另行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並據此聲請停止訴訟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等各1份在卷可憑。因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結果涉及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程序要件之合法性,自有裁定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必要,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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