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84號
原告 顏渟
被告 林金福 住○○市○○區○○路00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聲請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提起確認之訴」,究竟確認之具體內容為何,並非明確,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債權金額)。是否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1,967元(含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3萬1,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提出被告林金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廖逢偉 、顏渟
111年9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SR253137
備註: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