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楊博勛 律師相對人 尤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博勛律師為 尤丁田 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伊為尤丁田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第一審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楊博勛律師為尤丁田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於112年2月9日為第一審裁定,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於112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案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尤丁田特別代理人期間,閱覽卷證資料1次以及出庭2次,並提出答辯狀1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案情並不複雜,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