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造之「 徐小虎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與少年陳00共同偽造不實『徐小虎』之保證該變賣物係合法來源之切結書後,提出行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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