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紅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紅春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紅春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為警循線查獲」應補充為「為警發現紅春雄欲駕駛上揭自小貨車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小貨車鑰匙1支、行車執照1紙及 周志龍 之駕駛執照1張(均經被害人周志龍具狀領回)」,證據部分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紅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自小貨車鑰匙及自小貨車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2年8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③惟其於91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④又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就上開③部分之3罪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④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1年4月又25日接續執行,而於
100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自83年間起即迭因竊盜等案件入獄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為圖一己之方便,竟任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雖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惟實已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嚴重不便,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