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上訴人 鄭萬生 即 鄭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陳報狀中所附請求金額計算式及完整電腦交易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自94年5月5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陸續小額還款,最後還款日為98年1月23日,故本件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月24日起算,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585元,及其中23,714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系爭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