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告 林永坤 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改制更名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訴外人即債務人 邱桂珠 於民國87年10月29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利率按年息4.78計算,並同意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到期日為102年10月29日,延遲履行時,除按切結書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債務人邱桂珠於83年6月8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12萬元,利率按年息6.32%計算,並同意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到期日為98年6月8日,延遲履行時,除按切結書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為上揭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邱桂珠未按期繳納本息,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仍有不足,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及經濟部函文、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65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對於債務人邱桂珠之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140元,及其中729,454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給付468,705元,及其中393,865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17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0元,合計15,577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