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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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瑞月指定辯護人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瑞月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黃瑞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日15時10分許,在 林秀枝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之 金瑞山 銀樓,先向林秀枝佯稱欲購買金飾要求林秀枝取出多件金飾供挑選,趁林秀枝轉身不注意,竊取由所管領之黃金項鍊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2萬3675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李文典 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嗣經林秀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參、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秀枝之指訴、證人李文典之證詞、銀樓內外及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到案後之拍攝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腳不好,不可能從高雄跑到嘉義竊盜云云。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2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陳黃瑞月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為本院委請嘉義基督教醫院,憑其專業鑑定技能,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所為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鑑定書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經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秀
枝所管領之黃金項鍊2條(價直共約新臺幣12萬3675元)等事實,辯稱:伊身體狀況不好,吃藥後都在家裡睡覺,不可能從高雄跑到嘉義,更沒有到銀樓竊取黃金項鍊云云;惟查,告訴人林秀枝於警詢中稱:「(問:100年6月2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村○○路00號(金瑞山銀樓),當時是否你在看店?)答:當時是我在看店無誤。」、「(問:竊取你家銀樓之女子特徵為何?)答:該女子短髮,說台語有缺牙,約60多歲,略胖,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問:該女子如何竊取金飾?)答:100年6月2日15時10分許,一名中年女子著黑衣黑褲到我們銀樓佯稱要購買黃金項鍊,該女子在我們店挑了約10分鐘共看了許多條項鍊,該女子沒有購買便離開,說要先去領錢,先給我1000元的訂金,我說不用,等一下再一起算,之後她就沒有回來,我後來清點金項鍊,發現少了兩條,一條為1兩5分重,另一條1兩2錢,後來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該女子搭計程車來,進來說要購買1兩2的金項鍊送朋友,我就拿出2條項鍊給她看,他比一比後說要看另外一條,我轉身去拿整捲的項鍊出來,要把他說要看的那一條挑出來給她看,她就把其中一條為1兩5分重的黃金項鍊壓在前臂袖子下,接著又趁機把壓在袖子下的項鍊放入口袋,他接著說要看另外一條,我就拿出第二盤金項鍊,該名女子趁我轉身接電話時,又以同樣的方式,將另一條1兩2錢的黃金項鍊放入口袋,該女子看了太多條項鍊,導致我一時混亂掉,不知到底拿了幾條給她看,沒有當下察覺項鍊有缺少以致被竊。」(警卷第4至5頁)等語,復經證人李文典證稱:「(問:警方偵辦100年6月2日15時
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金瑞山銀樓遭竊案,嫌疑人經調閱監視器係由一部890-YT計程車所載來之中年婦人所犯案,當時該部計程車是否為你所駕駛?載何人?)答:當時是於當日100年6月2日13時15分左右,有人至虎將軍計程車行叫車,我由車行通知至朴子市○○路冰店載一位約60歲的婦人,上車後婦人問到新港多少錢,我說400元,後來至蒜頭他說下車要找人,叫我在原地全家超商旁等,約30分後再上車至新港市○○○路附近要找人,就叫我在原地等約10幾分後上車,說跟他妹妹借不到錢,還被妹妹兇,即跟我說叫我載他至台中烏日,我因另有約即告訴他不能載他,他叫我載他至太保高鐵站下車他要坐高鐵。」(警卷第10至11頁)等語,核與銀樓及高鐵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大致相符,從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端詳黃金項鍊後,即以左手臂壓住黃金項鍊,並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迅速將黃金項鍊藏入口袋中之方式竊取黃金項鍊,有上開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3頁),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犯行固可認定,惟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影響或顯著降低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發文字號:100長庚院法字第1196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發文字號:100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上開兩份病歷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而為而為心理衡鑑結論:「五、腦波及身體檢查:腦波顯示 黃員 有輕度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障礙。六、心理測驗:黃員情緒不穩定,不時大小聲、不耐煩。其魏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顯示語文智商六十九,操作智商四十三,總智商為五十五,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班達 測驗顯示黃員有腦傷與智能障礙之表現,因情緒混亂而減退認知活動。柯式性格量表顯示黃員具有猜疑、妄想、幻覺等症狀,可能為精神分裂病。
七、精神狀態檢查:黃員外觀整齊清潔,情感焦躁,態度尚合作,言語表達切題但簡單,行為坐立不安。思考反應遲滯且簡單,有被害妄想,其對行竊之經過與動機堅決否認表示自己不可能到嘉義來。承認目前偶有幻聽。且其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明顯退化。黃員已忘記自己生日、年齡;對時間、地點之定向力較差。八、結論:黃員年輕時即精神有異樣,但未規則治療。其脾氣不好,會亂罵人,其做家事、教養子女能力較差。且黃員平日即有幻聽、自言自語、偶爾有對空謾罵狀況。其於98年3月至98年11月及100年8月兩次至高雄慈惠醫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病,並持有重大傷病卡,目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黃員之心理測驗柯式性格量表顯示其具有猜疑、妄想、幻覺等症狀,可能為精神分裂病。而黃員之精神狀態檢查亦顯示其有被害妄想與幻聽等症狀。因此推論黃員自年輕時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病,且功能持續退化中,已無法從事簡單家務操作。近期來其女覺得黃員記憶更差,出門至居家附近公園忘記回家之路,時常由管區警員送其返家。魏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黃員語文智商六十九,操作智商四十三,總智商為五十五,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而黃員之精神狀態檢查亦顯示其判斷力、定向力、記憶立、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皆已明顯退化。因此推論黃員之精神分裂病已退化至失智症之程度。黃員已忘記自己生日、年齡;對時間、地點之定向力均差且腦波顯示黃員有輕度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障礙。因此黃員對行竊之經過與動機已不復記憶,亦自不明白財物所有之意義與行竊後果之嚴重性。故認為黃員於鑑定時與涉案時因其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黃員近年涉及多起竊盜案,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缺乏有效之監督。故認為黃員因其精神狀況,仍有再犯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2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部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精神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為精神分裂症及失智症引起之行為障礙,致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行竊告訴人所管領之黃
金項鍊兩條之行為,然其行為時,既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讓被告家中接受照護,勿對被告施以監護等保安處分云云,惟查:依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中記載:「……目前與先生及女兒同住。其先生原本開計程車為業,因糖尿病及失明,現也需人照料。其子因罹患淋巴癌過世,其女目前擔任清潔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與支柱。黃員其與其他家人少互動,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缺乏有效之監督。…目前生活自我照顧上,乃由社會局志工協助提供送餐、家務與日常生活照顧等之居家服務。黃員目前幾乎無法從事簡單之家務操作,以一般社會生活功能水準評估,其功能遠低於同齡表現。……黃員近年涉及多起竊盜案,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缺乏有效之監督。故認為黃員因其精神狀況,仍有再犯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而依被告之家庭狀況,其並無持續接受治療之條件,另參以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及再犯本案之竊盜行為,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故本院綜以被告前案、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就診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可控制恣意竊取他人私人物品衝動,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被告辯護人之請求自難憑採,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