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玠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玠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甚且被告早於民國97、98年間即曾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猶未能記取教訓,是其反覆觸法之惡性,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次犯行未因而肇事釀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被告林玠禾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5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玠禾前於民國85年間,因強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甫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竟自100年12月21日10時30分起至12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新民路口統一超商外飲用保利達混合啤酒之酒類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公眾交通危險之故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並以吐氣法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玠禾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參以被告係因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為警攔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玠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85年間,因強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浩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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