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沈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零壹仟陸
佰零貳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
陸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許麗珠